清償債務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1003號
STEV,106,店簡,1003,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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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賴王欽
被   告 張李智惠
訴訟代理人 張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間冒用被告媳婦莊麗萍、林 美雲二人名義參加原告成立之互助合會,並於89年3月起先 後冒用莊麗萍、林美雲二人名義得標,原告將標得之合會金 新臺幣(下同)101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卻未依互助合會契 約繳納會款予原告;另被告前向另一互助會會員黃國坤借款 20萬元,承諾由被告代黃國坤繳納死會會款至付清20萬元為 止,惟被告卻未依約代繳死會會款予原告,共積欠原告121 萬元;被告上開行為於92年2月間事跡敗漏,被告情商原告 分期還款,並於92年2月15日開立24紙本票(其中23紙本票 票面金額為5萬元,其中1紙票面金額為6萬元)取信原告, 詎被告交付本票後即潛逃無蹤,未為給付,爰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合會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1)原告前已就被告開立擔保還款之121萬元本票取得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9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 ,上開本票裁定與本件債務之當事人、標的金額、原因事 實均相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 不合法。
(2)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3月25日冒用莊麗萍、林美雲名義,以 詐術騙取101萬元,及於89年間侵占訴外人黃國坤委託代繳 之會款20萬元,上開行為迄今已17年,不論基於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或合會關係,皆已罹於時效。
(3)原告主張之金額,被告已部分還款,欠款未達121萬元。(4)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合會金101萬元及承擔訴外人黃國坤對 其之會款債務20萬元,共計121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95年 度訴字第9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28號 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據,被告亦未爭執刑 事判決確定事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被告應清償上開合會金及會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二)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三)被告是否業已清償部分款項?對此,本院判斷如 下:
(一)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訴訟法上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當 事人不得更行起訴。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前曾就同一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乙情,固 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9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證,惟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合會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與上開本票 裁定原告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兩者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況本票裁定,法院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並無確定判決之效力,則被 告抗辯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非可採。(二)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 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考量損 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 ,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 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



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 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 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 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7月間冒用被告媳婦莊 麗萍、林美雲二人名義參加原告成立之互助合會,並先後 冒用莊麗萍、林美雲二人名義得標,致原告交付合會金 101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因收取合會金而受有利益,則 被告之行為當屬侵權行為,並獲有不當得利,被告所負擔 之不當得利之債,係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自有上揭規 定之適用;故縱使如被告所抗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 權而為主張,此合先敘明。
2、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 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 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固於89年3月25日及其後不詳日期,詐欺取得合會金101 萬元,另於89年間承擔訴外人黃國坤對原告之20萬元合會 債務,惟其既於詐欺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上開債務(見 卷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則原告就上開 債務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合會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 斯時中斷重行起算,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之106年9月8 日(見卷附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顯未逾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及會款償還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縱認前揭 刑事卷宗已因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無從審閱,然被告對於其 於92年2月15日開立24紙共計121萬元本票係用以清償上開 債務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本票24紙在據可據,則原 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會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即便自斯時 中斷重行起算,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之106年9月8日, 亦未逾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合會款償還請求權之15年消 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合會款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三)被告是否業已清償部分款項:
1、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所明文。又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 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 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合會金及會款款共計121萬元之 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抗辯其業已清償部份款項等 語,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本件被告並未能就其清償 之金額、時間、方式等舉證以實其說,依據上述舉證責任 之論述,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合會、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預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自無必要;另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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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