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6年度,705號
STEV,106,店小,705,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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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705號
原   告 邱阿林
被   告 陳雨濃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壹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2,569元(車體損失27,250元+營業損失 5, 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及11月9日言 詞辯論時捨棄營業損失及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6、 52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年4月7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 中正路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 車輛)自中正路436巷內疾駛而出,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有保險桿及大燈毀損等損害,經宏駿汽車材料行 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250元(拆修零 件工資4,500元、鈑金5,600元、烤漆5,000元、零件12,150 元)。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250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曾到庭及提出書 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辯稱略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 失,應負50 %肇事責任;原告所提宏駿汽車材料行出具之估 價單並無支付證明,難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真實 性,縱以該估價單請求修復費用,則須折舊並加上合理工資 ;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責,同為肇事因素,且



被告車輛亦受有29,400元之損害,故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主張過失相抵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於106年4月7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新北市 中正路436 巷口準備左轉至中正路時,與行駛在中正路快車 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被告車輛行駛在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5、7款規定 少線道、支線道應暫停禮讓行駛在幹線道、多線道之系爭車 輛先行,致兩車發生擦撞等事實,業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報告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至33頁)。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 圖、現場照片、兩車碰撞位置等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因此所生之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133元部分,為有理由: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9,197元,其中零件5, 097元、烤漆8,900元、鈑金3,200元,業據原告提出順益汽 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而系爭車輛於100年12月出廠,至106年4月7日發生本件 事故止,已出廠5年5個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49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自應 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4 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10為合度,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1,215 元(12,150元×10%=1,215元),再加計拆修零件 工資4,500 元、鈑金5,600元、烤漆5,000元,共計16,315元 ,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宏駿汽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並無支付 證明,難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真實性,縱以該估 價單請求修復費用,則須折舊並加上合理工資云云。惟查, 原告於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已提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 統一發票,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估價單中之工資有何不合理 之處,被告所辯委屬無據。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有超速行駛之 責,同為肇事因素,且被告車輛亦受有29,400元之損害,依



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查本件新北市新店 區中正路肇事路段之限速為50公里/小時,有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參依原告於警詢 時陳述其當時行車速率為35公里/小時(見本院卷第21頁)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被告主張原告 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應予過失相抵云云,尚屬無據,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6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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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599 元由被│
├───────────┼────────┤告負擔,餘401 元由│
│合 計 │ 1,000元 │原告負擔。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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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