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656號
原 告 徐家翔
被 告 曹志忠
訴訟代理人 李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下午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為7979-U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路段,因該處為人行道禁止停車而欲 駛離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為ANA-0095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ANA-0095號小貨車)違規臨時停車在該人行道上,位於系 爭小客車前方,因操作升降機時未注意系爭小客車,驟然將後 車斗升起,而過失碰撞系爭小客車之車頭,導致系爭小客車右 側車頭多處毀損,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9,810元之修復費用 以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9,960元,鈑金費用為3,950元, 烤漆費用為5,9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為肇事主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欲駛離時,ANA-0095號小貨 車停置在人行道上,位於系爭小客車前方,並將該車後車斗升 起,而與系爭小客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小客車右側車 頭多處毀損;又回復原狀所須修復費用為19,810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9,960元,鈑金費用為3,950元,烤漆費用為5,900元之 情,業據其提出出萬方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並經本院函查相關道路交 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106年5 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8211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頁至第22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
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 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 6條亦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同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
㈡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①15:56:44至15:56:55系爭小客 車向前行進;②15:56:56至15:57:05系爭小客車行駛至ANA- 0095號小貨車後方停置不動,該貨車後方之升降平臺降在地面 ,搬運人員將貨物放置在該升降平臺,該升降平臺緩緩上升; ③15:57:06至15:57:08 ANA-0095號小貨車之升降平臺繼續緩 緩上升,系爭小客車開始向前行進,並碰撞上開小貨車之升降 平臺」」等情,此有本院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勘驗筆 錄(下稱本件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輔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系爭小客車一直處於行駛狀態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 繼續行駛至ANA-0095號小貨車後方,倘被告於操作該貨車之升 降平臺時確實注意周遭車輛,應能避免於系爭小客車行駛接近 該車後方時,將該升降平臺上升。而前開事故發生之時,天氣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卻疏未注意系爭小客車之行向,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足認其有過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可 能肇事之原因記載略以:「ANA-0095號小貨車涉嫌操作後升降 機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影響行車安全」等語,此有初步分析研 判表附卷可佐,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8頁)。㈢又衡以系爭小客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
使用期間如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 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查系爭小客車為98年 1月間出廠等情,有交通部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38頁),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即98年1月間起至發生交通 事故日即105年12月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為8年,已逾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其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96元(計算 式:9,960元×1/10折舊額=996元),再加上鈑金及塗裝費用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之車體修復費用應為10,846元(計 算式:996元+3,950元+5,900元=10,846元)。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天 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如前所述;然原告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前方停置之ANA- 0095號小貨車之升降平臺上升時,貿然駕車繼續向前行進,致 兩車發生碰撞,此有本件勘驗筆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 反面),足認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初步分析研判 表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8頁)。準此,兩造同為系爭事故 之肇事原因,原告與有過失之程度為50%,故本院自應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為5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423 元(計算式:10,846元×50%=5,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被告在操作ANA-0095號小貨車之升降平臺,因過失 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就因此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5,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2日(見本院 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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