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出庭車馬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6年度,465號
STEV,106,店小,465,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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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465號
原   告 章景山
被   告 觀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耀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廖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馬費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擔 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辦理103年度店簡字第781號、104年 度簡上字第111號、103年度店簡字第1319號、104年度店簡 字第291號等案件,共出庭20次,每次車馬費2千元,原告於 105年10月17日新店公崙郵局存證號234信函請求被告給付, 但迄今不獲給付,爰依被告第24屆管理委員會105年7月8日 會議(下稱105年7月8日管委會會議)臨時動議三所作之決 議(被證4),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出庭車馬費4萬元等語。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從未作成給付出庭車馬費予原告之決議,且被告之組織 章程已明定管委會之委員均為無給榮譽職,被告於104年10 月9日進行第24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104年10月9日管委 會會議)時,並未就給付原告出庭車馬費2,000元等事項進 行討論。105年6月4日之第24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105年 6月4日管委會會議)紀錄(被證3),固有就臨時動議第二 項議題:「趙前主委時有提過前委員章景山先生,代本社區 打官司應給出庭車馬費。」進行討論,然並未具體作成決議



,僅記載:「待7月份委員會時再做成決議。」,再參照105 年7月8日管委會會議紀錄(被證4)就臨時動議第三項議題 「本社區委由張(應為『章』之誤繕)景山先生代表社區進 行訴訟所需費用給付事宜。」,仍未為是否給付車馬費、給 付案件對象及給付數額多寡等具體決議,僅要求幹事部先行 查核過去委員會決議事項之內容、並查核該次決議之車馬費 應給付金額,如過去曾有決議,再行計算原告出庭次數等事 項。被告確未就原告所稱每次出庭車馬費之給付及其數額作 出任何決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㈡被告之委員均為無給榮譽職。縱令被告自行決議給付特定委 員出庭車馬費(被告否認之),亦有違社區規約及觀天下社 區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規定,已逾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授與權 限,難謂適法支付款項之依據,原告請求給付車馬費並無依 據。
㈢原告僅就鈞院104年店簡字第291號民事案件分別提出104年 11月4日、105年1月13日及105年3月16日之報到單證明其有 到場,亦無從證明其所自稱20次之出庭為真,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有於各該開庭期日到場,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㈣又縱有決議給付原告車馬費(僅為假設性,被告否認之), 該決議並無溯及效力,原告逕向被告請求其於104年10月8日 以前出庭車馬費(見原告民事補充書狀㈡頁4、5、6)之主 張,要無足採。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擔任被告觀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受被告 委任擔任如附表一所示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為被告所不 爭執。又原告因各該訴訟事件共至法院開庭20次之事實,業 據本院調閱各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各次開庭之報 到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6-175頁),堪信為真正。二、被告於104年10月9日管委會會議中,並未作成給付原告車馬 費2,000元之決議:
㈠查104年10月9日管委會會議中,主委趙立雍主動以臨時動議 提出感恩原告代表觀天下社區至法院開庭應給付每次出庭車 馬費(下稱系爭車馬費)2,000元之提案,惟104年10月9日 管委會會議記錄並無記載系爭車馬費之相關提案及決議,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4年10月9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9頁);又原告於會議當時婉拒謙稱不用支領 車馬費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主委趙立雍、委員左松靜、許 永皙、仇美慧、劉棟於本院一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 67、100-105頁),堪信為真正。原告陳述當時並未拒絕支 領車馬費云云,與證人證述不符,尚無可採。




㈡104年10月9日管委會會議中,出席委員一致拍手鼓掌並非就 系爭車馬費之提案為表決:
⒈按依54年7月20日內政部(54)內民字第178628號公布施 行之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之表決方式有①舉手表決(或用 機械表決)、②起立表決、③正反兩方分立表決、④唱名 表決、⑤投票表決等5種;又觀天下社區委員會組織章程 第6條後段規定「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 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26頁),而拍手鼓 掌無法計算同意會不同意之人數,可見拍手鼓掌並非內政 部所頒布會議規範及觀天下社區委員會組織章程所規定之 表決方式。
⒉104年10月9日管委會會議中,就系爭車馬費之提案,有無 經出席委員拍手通過一節,證人趙立雍、許永皙雖均證述 大家有拍手通過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66頁),然 依證人趙立雍證述「(問:大家鼓掌是不是因為原告不要 領取車馬費而給予鼓掌?)我不太清楚,應該是謝謝原告 為我們社區打這個官司。」(見本院卷第65頁),及證人 許永皙證述「就我的認知,拍手是表示認同這個提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徵會議中出席委員對拍手鼓 掌之意義認知不同;再參酌證人趙立雍、許永皙、左松靜仇美慧、劉棟所為如附表二之證述內容,系爭車馬費之 提案並未經出席委員討論,會議中亦未決定以拍手鼓掌方 式進行表決,出席委員係於原告謙拒支領車馬費時,予以 拍手鼓掌,足見拍手鼓掌並非就系爭車馬費之提案進行表 決。系爭車馬費之提案未經104年10月9日管委會會議討論 、決議,應可認定。
三、105年7月8日管委會會議決議給付車馬費,應有效力: ㈠系爭車馬費之給付於105年6月4日管委會會議中再經提案, 經決議「待7月份委員會時再做成決議。」,而於105年7月8 日管委會會議臨時動議「三、本社區委由張景山先生代表社 區進行訴訟所需費用給付事宜」,經決議「請幹事部查核過 去委員會會議所決議事項,並查核該次決議之車馬費應給付 金額,計算章景山先生出庭次數給付車馬費,視情況再增加 一點車馬費。」之事實,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3、35頁),可認被告於105年7月8日管委會會議已決議給 付原告代表社區進行訴訟所需之車馬費。又該決議雖記載「 請幹事部查核過去委員會會議所決議事項,並查核該次決議 之車馬費應給付金額,計算章景山先生出庭次數給付車馬費 …。」等語,然參酌本次決議後段「視情況再增加一點車馬 費」之記載,所謂查核過去委員會決議事項及金額,僅屬計



算車馬費金額之參考,並未以過去提案決議為本次決議之生 效要件,本次決議就系爭車馬費之給付事宜重新提案所為決 議,自應有效。被告辯稱105年7月8日管委會會議未就出庭 車馬費之給付作任何決議云云,尚無可採。至證人左松靜證 述「印象中出席人數剛好過半,我是主委我沒有投票,決議 內容是因為投票結果一半同意一半不同意,所以才會決議再 查。會議記錄會這樣記載是因為有人說我們是鄰居,不要弄 得太難看,所以這樣記讓原告認為我們有在為這件事情努力 。」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與會議記錄記載已決議同意 給付之意旨不符,應無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委員均為無薪給榮譽職,給付系爭車馬費之決議 違反觀天下社區規約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8條、第15條 第1、2、4項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與委任報酬係屬二事,縱委任未約定 報酬,亦得請求支出費用之償還。本件原告因處理受任事務 支出車馬費之償還給付,與管委會委員為無給職之規定無涉 ,亦與利用職權圖利、徇私或怠忽職責之規定不符,又被告 所提出內政部最新修正訂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3條第9 項規定,乃係就管理委員之報酬而為規定,亦與系爭車馬費 之請求無關,被告辯稱管委會委員為無給職,不得請領車馬 費云云,委無可採。又觀天下社區規約雖無管委會委員處理 事務得支領車馬費之規定,然亦無禁止支領車馬費之規定( 被告主張106年修正之規約,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且擔 任訴訟代理人至法院開庭本非委員的職務內容,105年7月8 日管委會會議決議給付系爭車馬費並無違反規約或管委會組 織章程之規定,105年7月8日管委會之決議自屬有效。 ㈢再查,依觀天下社區規約第三條第3項第2款雖規定「管理委 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為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事項,惟並無證據證明委任訴訟代理人辦理訴訟事 件之車馬費為上開規約規定之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項目,被告辯稱系爭車馬費之給付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委屬無據。又觀天下社區費用收支辦法第5項固規定「 社區共同基金之運用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普通決議通過後 執行之,但遇有緊急狀況如天然災害之重大修繕,得授權各 委員執行之,並事後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之。」,然所 謂「社區共同基金之運用」究何所指,尚有不明,而管委會 執行社區事項繁雜,自不可能事事均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再參證人趙立雍於本院證述「主委有2萬元支付之權 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可認小額支出乃授權主 委事項,並不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此外,並無證據證



明系爭車馬費之小額支付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 支付,被告辯稱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尚屬無據。 ㈣被告雖又辯稱決議並無溯及效力,原告就作成決議之前之車 馬費不得請求云云。查依105年7月8日管委會會議決議同意 給付車馬費之內容,係就原告所代理之訴訟案件開庭次數給 付車馬費,自包括如附表一所示全部原告所代理訴訟事件之 車馬費,被告辯稱無溯及效力云云,委無可採。四、原告請求因處理委任事務至法院開庭之車馬費12,500元部分 ,應屬有據: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受被告委任擔任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因至法院開庭 支出車馬費,應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 就其支出之車馬費,依法本得請求償還。且系爭車馬費之給 付已經被告105年7月8日管委會會議決議同意給付,原告依 該決議請求給付車馬費,核屬有據。
㈡系爭車馬費雖經105年7月8日管委會會議決議同意給付,惟 於該決議中並未決議給付車馬費之金額,又無過去委員會決 議可供參酌,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支出之必要 費用,車馬費應以實際支出交通費用為計算標準,本院審酌 原告自103年10月至105年5月30日期間支出交通費用,至今 已逾1年半至3年期間,舉證顯有困難,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併參自觀天下社區至本院新 店簡易庭及至二審民事庭路程遠近,以計程車費用計算,認 至新店簡易庭(新店區中興路)開庭之交通費每次以500元 計算,至本院民事庭(臺北市博愛路)開庭之交通費每次以 1,000元計算為合理,則原告請求開庭交通費於12,500元範 圍(如附表一)為有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證人旅費 │ 1,060元 │訟費用中644元由被 │
│ │ │告負擔,餘1,416元 │
│ │ │元由原告負擔。 │
├──────┼────────┼─────────┤
│合 計│ 2,060元 │ │
└──────┴────────┴─────────┘
附表一:
┌───────┬────────────────┬─┬──────┐
│案 號 │開庭日期 │次│交通費金額 │
│ │ │數│(新臺幣) │
├───────┼────────────────┼─┼──────┤
│103店簡781號 │①103年10月14日 ②103年12月23日 │2 │500元×2次 │
│ │ │ │=1,000元 │
├───────┼────────────────┼─┼──────┤
│104簡上111號 │①104年6月11日 ②104年7月16日 │5 │1,000元×5次│
│ │③104年9月17日 ④104年10月16日 │ │=5,000元 │
│ │⑤104年11月13日 │ │ │
├───────┼────────────────┼─┼──────┤
│103店簡1319號 │①103年12月2日 ②104年1月30日 │5 │500元×5次 │
│ │③104年3月31日 ④104年5月26日 │ │=2,500元 │
│ │⑤104年7月14日 │ │ │
├───────┼────────────────┼─┼──────┤
│104店簡291號 │①104年1月29日 ②104年3月12日 │8 │500元×8 次 │
│ │③104年5月25日 ④104年7月20日 │ │=4,000元 │




│ │⑤104年11月4日 ⑥105年1月13日 │ │ │
│ │⑦105年3月16日 ⑧105年5月30日 │ │ │
├───────┼────────────────┼─┼──────┤
│合計 │ │20│12,500元 │
└───────┴────────────────┴─┴──────┘
附表二:
┌───┬─────────────────────────┬───┐
│證 人│ 證述內容摘要 │備 註│
├───┼─────────────────────────┼───┤
趙立雍│第24屆第2 次會議,有主動提案以臨時動議提出感恩章景│本院卷│
│ │山代表本社區出庭應給付每次出庭車馬費2,000元,經過 │64-65 │
│ │出席的10位委員及2位監委拍手一致通過。 │頁 │
│ │提議給付車馬費是正式開會之前有提到2,000元,因為主 │ │
│ │委有2萬元支付的權利,基於原告的辛苦所以在委員會臨 │ │
│ │時動議提出2,000元的車馬費。 │ │
│ │我不太清楚大家鼓掌是不是因為原告不要領取車馬費而給│ │
│ │予鼓掌,應該是謝謝原告為我們社區打這個官司。 │ │
├───┼─────────────────────────┼───┤
│許永皙│104年10月9日第24屆第2次會議主委趙立雍依臨時動議, │本院卷│
│ │主動提案給付每次出庭車馬費2,000元,經過所有與會人 │66-67 │
│ │員一致拍手通過。 │頁 │
│ │就我的認知,拍手是表示認同這個提案。原告當初有客套│ │
│ │的表示這個是為社區服務不用支領車馬費,但是我認為他│ │
│ │為社區這樣給付勞務,這是他應得的,現場很多委員也都│ │
│ │認為他辛苦付出。後來拍手通過之後,他有謝謝大家。 │ │
├───┼─────────────────────────┼───┤
左松靜│據當天有參加會議的監委說,有人有提出臨時動議,仇監│本院卷│
│ │委說要謝謝章先生的辛苦,大家鼓掌謝謝他,劉監委說有│62-63 │
│ │人提要給2000元的車馬費,原告說不用不要,這不是正式│頁 │
│ │的會議,大家也鼓掌拍拍手謝謝原告,所以不用納入會議│ │
│ │記錄,當天並無就該提案作成決議。 │ │
├───┼─────────────────────────┼───┤
│劉棟 │根據我的印象,當天是在會議過程中間,趙主委有提議要│本院卷│
│ │支付章委員車馬費,因為他太辛苦,當時章委員好像有提│100- │
│ │到不需要,因為以前開庭都是我和章委員一起去開庭的,│102頁 │
│ │然後趙主委又再說章委員很辛苦,應該要給車馬費,說完│ │
│ │後好像就沒有討論,就繼續會議談後面的事情,至於有沒│ │
│ │有做成決議這不太記得。在我記憶裡,並沒有拍手通過這│ │
│ │件事情。當時原告有表示說不需要。 │ │
│ │依被證二書面會議紀錄,管委會於104年10月9日沒有做成│ │




│ │給付原告車馬費的書面決議。 │ │
├───┼─────────────────────────┼───┤
仇美慧│104年10月9日的管委會會議記錄上,沒有做成要給付原告│本院卷│
│ │車馬費的決議。當天趙主委有提到要不要給原告車馬費一│103- │
│ │事,原告當時有說為社區服務不用支領車馬費這句話,我│104頁 │
│ │印象中原告當時有很客氣的回絕。會議裡面印象中沒有鼓│ │
│ │掌。趙委員談論到車馬費的事情,因為沒有討論,不記得│ │
│ │有沒有成案,最後的會議紀錄裡面也沒有記載。趙主委當│ │
│ │時提議要支付車馬費的時候,原告有表示不用車馬費。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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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