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6年度,1306號
STEV,106,店小,1306,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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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小字第130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呂錦華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呂錦華之住居 所,本院無從送達文書,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因上開欠缺 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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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