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6年度,1035號
STEV,106,店小,1035,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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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0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梁景欽
被   告 葉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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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