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李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9日下午2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道○號17公里處北向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彭瑋紘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經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智捷汽車公司 )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30元(鈑金 4,600元、烤漆9,400元、零件6,03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9日下午2時23分許駕駛被告車輛, 行經臺北市○○區○道○號17公里處北向外側車道路段,於 行駛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前方同一車道行駛之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 彩色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 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 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 告就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9,288元部分,為有理由: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20,030元,其中零件6,030 元、鈑金4,600元、烤漆9,400元,有北智捷汽車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系爭車 輛於105 年3月出廠,至105年6月發生本事故止,已出廠4個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5 頁),系爭車 輛之修繕暨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 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 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369/1000計算,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288 元(如附表 ),再加計鈑金4,600元及烤漆9,400元,共計19,288元,屬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6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963 元由被│
├───────┼────────┤告負擔,餘37元由原│
│合 計 │ 1,000元 │告負擔。 │
└───────┴────────┴─────────┘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6,030元×0.369×4/12=742元。折舊後殘值:6,030元-742元=5,288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四、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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