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勞簡字,106年度,14號
STEV,106,店勞簡,14,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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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黃仕凱
被   告 宏紀電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7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6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33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7年8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雙 方約定每月薪資53,000元(扣除勞健保後薪資約50,978元) 。詎被告於105 年9 月5 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請所有員工暫 不上班」,並積欠原告自105 年7 月起至105 年9 月5 日止 之薪資,共計60,452元【含105 年7 月不足額薪資978 元+ 105 年8 月薪資50,978元+105 年9 月1 日至5 日薪資8,49 6 元(計算式:50,978元÷30日×5 日=8,496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60,452元】、資遣費212,883 元【計算式:( 8 年+12日/30 日÷12)×1/2 ×53,000元=212,88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73,335 元(計算式:60,452元+ 212,883 元=273,335 元)。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嗣兩 造於105 年9 月26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未能成立,原告 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迄 今尚欠273,335 元。爰依勞動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新北市政 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函、宏紀電研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薪資轉帳存摺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 第5 頁至第8 頁、第15頁至第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73, 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49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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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紀電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