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粘議方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告 統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仁
訴訟代理人 劉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60元,及其中 12,000元自民國(下同)106年8月13日起、11,360元自106 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㈠原告自105年11月14日起受雇被告公司派駐於北投天下大觀 社區擔任總幹事,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36,000元(原證一 ),發薪日為每月10日。
㈡被告公司於106年6月26日以統一106公管字第1060060076號 函文(原證二)通知北投天下大觀社區管理委員會,因調動 原告職務,自106年7月1日起改由訴外人李超一擔任該社區 總幹事,被告公司課長劉振山並於106年6月27日口頭告知原 告,後續將改派原告至其他位於內湖之社區擔任總幹事,要 求原告於6月27日、28日及29日與新任總幹事辦理交接事宜 。嗣因訴外人李超一請辭,被告公司又於當月30日改派訴外 人林尚明擔任北投天下大觀社區總幹事(原證三)。 ㈢原告於106年6月30日與訴外人林尚明完成交接後卻遲未接獲 被告公司派任原告為內湖社區總幹事之派令,乃先後於106 年7月4日、6日、8日、10日詢問被告公司課長劉振山(原證 四),均未獲正面回應, 詎課長劉振山於106年7月10日傳訊 告知「會計通知,請你到公司領薪水。本公司規定離職員工 要到公司領現金」云云(原證五),片面解雇原告,被告公司
之解雇係屬違法,原告乃於106年7月12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6年7月13日被告接獲原告 存證信函時終止。退步言之,倘若認原告106年7月12日之存 證信函未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假設語氣),則因被告公司之解雇非屬 適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有效存續,而被告公司並未給付 106年7月份及8月份之薪資予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原告亦得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爰 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原告資遣費12,000元暨自終止勞 動契約後30日即10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7月份工資11,360元: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06年7月13日終止,而106年7月1日 至13日之期間內,原告仍有提供勞務之意願,惟被告公司遲 未告知新的服務地點,拒絕受領勞務,依民法第235條及第 487條規定,被告仍應給付106年7月1日至106年7月13日之工 資15,600元(36,000元×13/30日=15,600元))予原告,扣 除被告於106年8月25日給付之7月份工資4,240元(原證十) ,被告應再給付11,360元。又被告公司發薪日為每月10日, 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自遲 延之日起即106年8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 執行。
二、陳述:
㈠查被告公司本派任原告駐點北投天下大觀社區擔任總幹事乙 職,然因保全員巡邏機故障處理不當〈被證一〉、缺勤遭管 委會委員發現、擅自更改簽到表等事,遭北投天下大觀社區 管委會要求更換總幹事,被告公司遂要求原告於106年7月開 始改調派至台北市內湖區翠堤華城二批大廈社區擔任總幹事 (被證二)。而被告於106年6月30日完成北投天下大觀社區 總幹事職務之業務交接後,理應於106年7月5日(3、4日為 週六、日)前往台北市內湖區翠堤華城二批大廈社區就任新 職,唯被告拒不到任,106年7月5日、6日、7日連續3日曠職 ,被告公司並於106年7月7日發函被告要求前來公司商討是 否繼續任職(被證三),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遂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逕予終止雙方僱
傭契約,並有被告公司106年7月14日文山武功郵局000165號 存證信函(被證四)為憑。
㈡被告公司因北投天下大觀社區管委會要求更換總幹事,被告 公司早於106年6月28日即通過被告之調職派令(同被證三) ,將原告調職至台北市內湖區翠堤華城二批大廈社區擔任總 幹事職務〈同被證三〉,並於106年7月1日正式生效,原告 卻拒絕此職務調動,依兩造之勞動合約書第十條第六項規定 ,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5年11月14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派駐於北投天下觀社 區擔任總幹事,每月薪資36,000元,有薪資單、勞動契約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41-42頁)。 ㈡被告於106年6月26日以統一106公管字第1060060076號函通 知北投天下大觀社區管理委員會,因調動原告職務,自106 年7月1日起改由訴外人李超一擔任該社區總幹事,被告公司 課長劉振山於106年6月27日口頭告知原告,後續將改派原告 至其他位於內湖之社區擔任總幹事,要求原告於6月27日、 28日及29日與新任總幹事辦理交接事宜。嗣因訴外人李超一 請辭,被告公司於106年6月30日以統一106公館字第1060060 077號函改派訴外人林尚明擔任北投天下大觀社區總幹事, 原告於106年6月30日與訴外人林尚明完成交接,有上開函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 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000元及自106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份薪資11,360元,及自106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㈠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勞工無正當理 由曠工及繼續曠工3日為其法定要件,倘祇具其一,即不構 成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勞工之曠工非屬 無正當理由者,雇主自不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7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雇主或勞工依 勞基法之規定行使終止權,終止勞動契約書,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依被告106年6月26日統一106公管字第1060060076號函、 106年6月30日統一106公館字第1060060077號函均係以職務 調動為由將原告調離北投天下大觀社區總幹事之職務(見本 院卷第9-10頁),而原告於106年6月30日將北投天下大觀社 區總幹事職務交接完畢後,被告未派任原告至其他社區擔任 總幹事職務,原告於106年7月4日、6日、8日多次以LINE通 訊向被告公司課長劉振山詢問及請傳派令以就任新職,均未 獲回應等情,有原告所提出LINE通訊擷圖內容可佐(見本院 卷第11-14頁)。被告辯稱106年7月1日已將原告調至內湖翠 堤華城二批大廈擔任總幹事,原告拒不到任云云,固提出 106年7月1日之調職通知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5頁),惟為 原告所否認,且參該調職通知書右下角並無正式之發布日期 及公文文號,縱該調職通知書為真正,亦僅為被告公司內部 文書,並非對原告之正式行文,又無證據證明已將該調職通 知書交付原告,被告辯稱業已通知原告調職至台北市內湖翠 堤華城二批大廈社區擔任總幹事,原告拒予到任云云,委無 可採。則原告已準備提供勞務並表達提供勞務之意,被告公 司遲未下達派令致令原告無從提供勞務,自與所謂連續曠職 3日之事實不符。被告公司以原告連續曠工3日為由,主張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違法而不 生效力。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公司以職務調動為由將原告解除北投天下大觀 社區總幹事之職務,又遲不派任其他社區總幹事之新職,嗣 以原告連續曠工3日為由將原告解雇,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 勞動法令,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核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於106年7月12日以北投奇岩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6年7月13日 被告接獲原告存證信函時終止云云。然原告於該存證信函並 未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嗣原告再以被告公司解雇違法及未給付106年7月份及8月 份之薪資,已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之要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應屬合法有效,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28日終止。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000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 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到職,兩造勞動契約於106 年9月28日終止,故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10個月 ,又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原告每月應領薪資均為36,000元 ,以月平均工資36,000元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15,000元(36,000元×10/12×1/2=15,000元)。又依前揭 規定,被告公司原應於106年9月28日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 給付資遣費,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自遲延之日起即 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㈢被告雖辯稱依勞動契約書第十條六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資遣 費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收到通知原告改調至台北市內湖翠 堤華城二批大廈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調職通知書,已如前述, 且原告係因被告違反勞動法令損害原告之權益而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因不 願接受調職而終止契約,並無勞動契約書第十條第六項之適 用。被告辯稱原告拒絕調職依上開勞動契約書之約定,無權 請求發給資遣費云云,委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份薪資11,360元,及自106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㈠按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 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雇主不法解僱 勞工,應認雇主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之勞務,故勞工縱 未實際提供勞務而為雇主拒絕受領,仍應認雇主受領勞務遲 延,受僱勞工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本件被 告公司以調職為由解除原告於北投天下大觀社區總幹事之職 務,原告主觀上既無任意去職之意,且客觀上已無從在北投 天下大觀社區工作,被告公司又遲不派任原告至其他社區總
幹事職務,嗣且違法將原告解雇,應可認被告公司已預示拒 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被告公司受領勞務遲延,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終止勞動契 約前之薪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6年9月28日終止,原告 主張被告給付106年7月1日至106年7月13日之工資15,600元 (36,000元×13/30日=15,600元)),扣除被告於106年8月 25日給付之7月份工資4,240元,被告應再給付11,360元及自 發薪翌日即106年8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360元及其中12,000元及 自106年10月28日起,其中11,360元自106年8月1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聖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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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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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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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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