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林慧美
訴訟代理人 許富勝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許鈴
許伯
林美智
蔡竹雄
陳文雄
陳五郎
陳陸舜
陳七
陳美雲
陳鐘素青
陳琪松(即更名前之陳榮松)
陳俊泓
陳麗芬
陳證欽
陳木進
陳志煥
陳屏宏(即更名前之陳榆蓁)
陳羑綸(即更名前之陳莉姍)
陳厚伯
龎火存
龎守志
龎守仁
龎秋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龎三和
被 告 龎瑀珊
陳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鈴、許伯、林美智、蔡竹雄、陳文雄、陳五郎、陳陸舜 、陳七、陳美雲、陳鐘素青、陳琪松、陳俊泓、陳麗芬、陳證 欽、陳木進、陳屏宏、陳羑綸、龎守志、龎瑀珊、陳惠萍(下 稱被告許鈴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就 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況,然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 割,面積及形狀均難以為使用收益,採取變價分割方法較適當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准予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答辯部分:
㈠龎火存、龎守仁、龎三和、龎秋婷及陳志煥(下稱被告龎火存 等人)則以:其等應有部分很少,如須負擔費用,則不同意分 割,又退步言,分割方案採原物分割對共有人之利益最佳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㈢被告陳厚伯則表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及變價分割方案,均 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許鈴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不能協議分割之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3頁至第10頁 ),且被告龎火存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陳厚伯對此均未 加以爭執;被告許鈴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此部分為真實。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當事人之意願,尚須具體斟酌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㈢經查,系爭土地形狀為三角形,面積僅2平方公尺,其中如附 圖代號A所示0.16平方公尺,有大樹、盆栽、涼椅及雜草叢生 等地上物,現作花園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 並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106年5月1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106年8月22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631902200號函及複 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9頁至第207頁、第 242頁至第245頁、第254頁至第255頁)。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 之規定,其旨趣在於促進共有物之利用,避免就土地、房屋等 共有物過於細分而未能發揮其經濟效用及價值,觀諸系爭土地 之面積狹小,且形狀非屬方正,倘採原物分割,分割後恐使部 分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部分更為狹小,難以為經濟上用益,不足 認為係較適當之分割方式。
㈣另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 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足見本件難以將系爭土地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 補償未獲原物分配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再斟酌系爭土地之性 質及使用方式,為發揮系爭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減少因原物 分割所生之無謂損失與交易成本,以期對有限之資源為最有效 率之配置與運用,認如以原來狀態出售,經市場公平競價之結 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系爭土 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且被告本得於系爭土 地變價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取得完整之土地所有權,對其 等權益亦無影響,自較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徹底消滅兩 造之共有關係。是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本件應以 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應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又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 示之比例分配。
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 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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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鈴 │48分之1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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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伯 │48分之1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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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美智 │48分之1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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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竹雄 │3分之1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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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2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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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文雄 │108分之1 │10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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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五郎 │108分之1 │10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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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陸舜 │108分之1 │10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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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七 │108分之1 │10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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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美雲 │108分之1 │10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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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鐘素青 │540分之1 │5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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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琪松 │540分之1 │5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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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陳俊泓 │540分之1 │5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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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陳麗芬 │540分之1 │5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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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陳證欽 │3分之1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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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陳木進 │324分之1 │3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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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陳志煥 │324分之2 │324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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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陳屏宏 │1080分之1 │10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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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陳羑綸 │1080分之1 │10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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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陳厚伯 │12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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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龎火存 │540分之1 │5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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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龎三和 │540分之1 │5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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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龎守志 │540分之1 │5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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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龎守仁 │540分之1 │5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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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龎瑀珊 │1080分之1 │10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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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龎秋婷 │1080分之1 │10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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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陳惠萍 │108分之1 │10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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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林慧美 │48分之1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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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地政規費 320元
戶政規費 390元
公示送達費用 3,500元
複丈及謄本費用 5,080元
合 計 10,290 元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