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聲字,106年度,10號
SSEV,106,新簡聲,10,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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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鄭江和
訴訟代理人 鄭幸美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本院106年度新簡字第234號(下 稱106新簡234號)確認界址之訴繫屬中,由於言詞辯論筆錄 未經當事人閱覽全部確認後簽認,聲請人無法確認書記官繕 打筆錄內容是否與聲請人言詞辯論庭上陳述一致,復因聲請 人閱覽卷宗時,察覺106新簡234號之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筆錄記載與聲請人當庭陳述有出入,為恐尚有其他遺漏 與錯誤情形,認有聲請交付106新簡字234號確認界址事件於 106年6月12日調解程序、與106年8月28日、106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期間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為輔助筆錄製作,並 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及提昇司法公信力,乃增訂第90條第 2項,明定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 要時得予錄影。又因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 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使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所稱「法庭」,依 同法第84條規定,係指於法院內所為之開庭,則第90條增訂 第2項規定應予錄音、錄影之主體,當係指法院,本屬當然 ;至法官在法院內其他設置之協商室、調解處進行協商、調 解等程序,既非屬第84條所稱之「法庭」,自無錄音或錄影 之必要,此觀第90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即明。準此,就非「 法庭」之錄音或錄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自不得依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三、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 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 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則 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 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 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 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 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斯旨。又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 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而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 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 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 院定之;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 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為民事訴訟法第21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之1、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6條 第1項所分別明定。準此,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 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 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 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 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以,當事人聲請法 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 其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106年6月1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份, 因該日係於本院調解室進行調解程序,揆諸上揭說明,既非 屬法院組織法第84條所稱之「法庭」,自無錄音之必要,因 此該日並未錄音,無從發給。又聲請人聲請交付106年8月28 日、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間之法庭錄音光碟,然卻未 具體指陳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而與真實法庭活 動有何不符之處,進而有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上開 言詞辯論筆錄之必要,尚難認聲請人之聲請具有法律上利益 。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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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