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6年度,407號
SSEV,106,新簡,407,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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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407號
原   告 許楊真佐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陳坤德
      許國崇
      陳玉柱
      陳金水
      陳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蔦松段一二四之四地號),與被告許國崇所有同段第七六O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蔦松段一二四之七地號)、被告陳坤德所有同段第七七二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蔦松段一二七之一地號)、被告陳坤德陳玉柱陳金水陳明仁所共有同段第七七三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蔦松段一二七之一O地號)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A'-C-B'之連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 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蔦松段 124之4地號,下稱系爭761地號土地)土地,與被告許國崇所 有同段76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蔦松段124之7地號,下稱 系爭760地號土地)、被告陳坤德所有坐落同段772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為:蔦松段127之1地號,下稱系爭772地號土地)、 被告陳坤德陳玉柱陳金水陳明仁共有坐落同段773地 號土地(即重測前為:蔦松段127之10地號,下稱系爭773地 號土地)相毗鄰,土地之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而兩造就上開 二筆土地經界線有所爭執,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所有上 開土地之經界,自有確認利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二、被告陳玉柱陳金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系爭761地號土地,與被告許國崇所有系爭760 地號土地、被告陳坤德所有系爭772地號土地、被告陳坤德



陳玉柱陳金水陳明仁共有系爭773地號土地相毗鄰。 前經重測後,因測量基準人為錯誤,造成系爭761地號土地 重測後與鄰地間界址位移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6年10月19日測籍字第1060600398 號函之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編號A'-C- B'連線,與重測前 系爭761地號土地面積相比,原告因此減損5坪左右土地,重 測顯然有誤,且重測機關均未至土地現場指界,與測量程序 顯有違背,自有疏誤。而系爭761土地上有房屋坐落(下稱系 爭房屋),該房屋興建時即以土地界線經核准修建,並依房 屋座落基地完成所有權登記在案,自應依系爭房屋占用現狀 之位置作為當事人土地間之界線方屬合理,故依法起訴請求 確認兩造間所有土地之正確界址。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所有 坐落臺南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 前蔦松段124之4、124之7、127之1、127之10地號)間之界 址為如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0月19日函所附鑑定圖所示編號 A1-C-B之連線。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坤德則以:伊主張依照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及臺南 市政府原本重測後之界址為準。當初重測後原告並無異議, 並已領取土地所有權狀,是原告主張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國崇則以:伊於79年9月25日於法院和解分割共有物 而取得系爭760地號土地,伊亦認為以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 所重測後之界址為準方屬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明仁則以: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C處之系爭房屋應 屬違建,以該房屋之牆面作為土地界線之準據,實無根據, 是伊主張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重測後之界址為準方屬正 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玉柱陳金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址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址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址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址。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址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測之



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定經界時 ,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 ,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又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 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若地 籍圖不精確,兩造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主張時,即不得以當 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 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 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 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次按土地重測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 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主旨,在 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 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土地測量後因測量技術和 儀器日新月異,可能使原始測量後所為之登記,與以新科技 精密測量計算之結果產生誤差,故有規定土地重測之必要, 故科技精進後所測量之結果,縱與原始測量結果或據以計算 所得面積不符,仍不能謂測量結果不可採。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所有之系爭76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系爭760、772、773地號土地之界址部分,經本院囑託國土 測繪中心派員實地勘查鑑定結果如附件鑑定圖所示:「1.圖 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2.圖示─黑色實線係臺南市永康 區重測後蔦松南段地籍圖經界線。3.圖示A'─C─B'黑色連接 實線,係以重測前蔦松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 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 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與重測後蔦松南段761地號與毗 鄰同段760、77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亦為蔦松 南段760、772、773地號(重測前蔦松段124之7、127之1、 127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實地指界位置,圖示A' 點為鋼釘、C點為鋼條、B'點為鋼釘。4.圖示A(噴漆)--C(鋼 條)--B(鋼條)紅色連接虛線係蔦松南段761地號(重測前蔦松 段124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人)實地指界位置,點號 A1為A--C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另為 依聲請人指界位置B點計算蔦松南段761、772、773地號土地 面積,相關經界係以圖示E--B、B--D藍色連接虛線計算,併 予敘明」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 心函送鑑定書附鑑定圖在卷可按。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 員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5年 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



,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 0),然後依據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重測 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 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 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10月19日測籍字第1060600398號函附鑑定書圖等相關資料 在卷可參。顯見國土測繪中心在提供上開鑑定意見前,已將 各種情形加以考量;衡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 政測量機關,其所使用測量儀器精密,並博採地籍資料,其 鑑定結論應屬允當。
㈢原告雖主張105年地籍重測時,有測量人員未至現場指界及 測量基準人為錯誤等違失,重測程序顯有錯誤,造成重測後 系爭761地號土地面積短少5坪,且系爭761地號土地上坐落 之系爭房屋,當初是以土地界線核准興建,且系爭房屋亦與 坐落基地(即系爭761地號土地)一同辦理所有權登記,是系 爭房屋之牆面即位在系爭76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760、 772、773地號土地間之界線,應以系爭房屋之牆面坐落位置 作為土地之界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先盡舉證之責,倘未能舉證,即無由認該有利事實 為真正,進而做有利該當事人之判斷。原告就所聲明105年 地籍重測時,重測人員未至現場指界,及有測量基準人為錯 誤等重測程序有違失,與系爭房屋之牆面係沿兩造間土地界 線興建,系爭房屋既係依核准興建,與坐落基地一同辦理所 有權登記,是應以原告所指如附圖編號A1-C-B'連線為土地 界線等主張,皆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揭舉證責 任說明,原告主張應以如附圖編號A1-C-B'連線為土地界線 之理由,均無足採。再者,依前開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結果 ,原告指界位置所得之經界線據以計算面積,與重測前蔦松 段之登記面積相比較之結果,原告所有系爭761地號土地面 積增加12.73平方公尺,被告許國崇所有系爭760地號土地面 積則減少10.33平方公尺,被告陳坤德所有系爭772地號土地 面積則增加4.26平方公尺,被告陳坤德陳玉柱陳金水陳明仁所共有系爭773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0.73平方公尺, 差距較大;而以被告指界位置,及重測前蔦松段地籍圖經界 線據以計算面積相比較之結果,其中原告所有系爭761地號 土地面積增加0.93平方公尺、被告許國崇所有系爭760地號



土地面積增加0.8平方公尺,被告陳坤德所有系爭772地號土 地面積則增加4.75平方公尺,被告陳坤德陳玉柱陳金水陳明仁所共有系爭773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0.89平方公尺 ,差距較小,益徵原告所為指界之位置,實與兩造權利狀態 有異。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76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 760、772、773地號土地之界址,經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 之結果,再參考鄰接各土地重測前之界址位置、面積增減等 客觀情事,並依前揭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可知,如附件鑑 定書鑑定圖所示A'-C-B'之連線,及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面積 減少情形與原登記簿面積之差(系爭760、761、772、773地 號土地分別各增加0.8平方公尺、0.93平方公尺、4.75平方 公尺、0.89平方公尺)較為接近等情,應認兩造系爭地號土 地間界址確定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A-C-B'連接線無訛 ,本院自得確定兩造之土地界址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按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 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本對系爭地號土地重測後之界址 並無異議,而審理後所確認之土地界址復與被告所認定之界 址相符,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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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