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397號
原 告 林家群
被 告 林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即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編號B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一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金象原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即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 國106年10月2日所測量字第1060102603號所附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A、B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及向財團法人台 南市孔廟文化基金會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台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林金象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系爭房 屋及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林金象於98年2月20日將系爭房 屋借與被告居住,雙方未簽訂房屋契約書面,約定水、電、 瓦斯、房屋修繕及土地租金等費用由被告負擔。林金象死亡 後,原告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於106年1月17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於106年2月28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詎料,屆 期後被告仍未搬遷,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又被告繼續占用 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 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 告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③併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林金獅於82年間過世時,遺有600萬元 存款,因被告祖母即訴外人林寺認為被告與兄長年紀尚輕, 不應管理如此龐大款項,遂將款項存於林寺帳戶內。林金象 於83年間向被告及兄長借用前開存款中之165萬元購買系爭 房屋,惟被告當時因積欠卡債,林金象以系爭房屋所有權倘
登記與被告,恐將來遭查封拍賣之虞為由,遂以借名登記方 式將所有權移轉予林金象,嗣92年間林金象表示無法還款, 遂要求被告搬入系爭房屋內居住以抵償借款,被告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原 告所有,借與被告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 房屋乃借名登記與原告,被告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等語。 惟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兩造間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一 事,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林金獅過世時遺有600萬元款項,存放於 林寺於臺南縣玉井鄉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內保管,嗣林金象向伊與兄長借款165萬元購買 系爭房屋,並自林寺帳戶提領借款,林寺係恐被告因積欠卡 債遭強制執行,而約定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與原告,並提出 林寺之系爭帳戶為證。觀諸系爭帳戶,雖於83年2月4日分別 有300萬、290萬元,合計590萬元之款項匯入,並於83年5月 16日、同年5月20日、同年5月23日、同年5月25日分別有71 萬元、70萬元、4萬元、20萬元共165萬元之款項遭提領,有 臺南縣玉井鄉農會之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附 卷可參,然被告提出系爭帳戶為林寺所有,系爭帳戶之上開 匯入及匯出情況,僅能證明該帳戶於83年2年間共匯入590萬 元,尚難認定83年匯入之590萬部分為被告及其兄長所有。 而系爭帳戶於83年5月16日至25日間合計遭提領、匯出165萬 元,然僅能證明斯時有提領紀錄,尚難憑此證明被告與林金 象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況依兩造於105年8月 23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原告:哥,我有打算要賣中 興街那間房子,想請問你有沒有意願要購買?被告:那當初 這間房子是用我死去的父親錢買的,所以照道理我也有一半 的權利,還有這間房子前後我也花了十幾萬整修,那怎麼算 好吧那麼你想要賣我多少錢等情,有兩造之LINE通訊對話內 容在卷可參,依兩造間之上開對話內容,被告當時並非主張 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未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 上所有權人,僅以系爭房屋係用其死去父親遺留之金錢所購 買,表示其有系爭房屋之一半權利,並進而表示欲向原告購 買系爭房屋之意,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是被告辯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自非可
採。
㈢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依物權登記之方式取得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因此無從依民 法第767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第三人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 題審查意見可資參照)。然參諸我國最高法院創設事實上處 分權概念,其內涵向來包括承認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決定拆除 不動產之權利,解釋上舉重以明輕,自應肯認事實上處分權 人有就該不動產占有、使用、收益之權能。又使用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 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 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6年1月17以台北南陽 存證號碼00010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及限被告於106年2月28日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該存 證信函並於106年1月18日對被告合法送達,有郵局存證信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考。本件兩造間之 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業於106年2月28日終止。是原告依據 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 據,應為可採。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以存證信函終 止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要求於106年2 月28日前遷讓返還房屋,業如上述,是被告自106年3月1日 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又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此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意旨參照)。準此,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之上限為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但仍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等因素而為判斷,非必達年息10%。本件系爭房屋位在臺 南市永康區中興街,附近有國小、便利商店,並鄰近永康區 中華路之商業活動密集區域,屬於城市地方之房屋,鄰近永
康區之商業中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全。被告占用系爭 房屋係供居住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參以系爭房屋為屋 齡38年以上之老舊1層磚造平房,並於後方廚房增建為2樓之 房屋,本院審酌前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按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及系爭房屋坐落土 地之每月承租金額作為計算,尚屬適當。系爭房屋現值為 28,900元,而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乃原告向財團法人 台南市孔廟文化基金會租賃,依原告與財團法人台南市孔廟 文化基金會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約租金按租約當期公 告地價總額及租金率5%計算,但公告地價或租金率有調整 時,甲方願照乙方通知,自調整之月份起依調整後租金額繳 付,承租面積如有異動,自更正之月份起,依更正後租金額 繳付,本件系爭土地之105年7月至12月之租金為7,673元, 系爭土地105年、106年之公告地價均為5,500元等情,有台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團法人台南市孔廟 文化基金會基地租賃契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公告土 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等附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應支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99元【計算式:(系爭房屋105年度 課稅現值28,900元×年息5%÷12個月=120元)+(系爭土地 105年7月至12月租金7,673元÷6個月=1279元),120元+1,2 79元=1,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將系爭房屋及如附圖編號A、B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 106年3月1日(即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並限期被告於106年2月28日遷讓返還房屋之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經 駁回部分乃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所 受利益等因素後,予以酌減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故本院審酌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後,認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