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6年度,393號
SSEV,106,新簡,393,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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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李佳蓁即源鎰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志成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主張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
2年10月間借與被告,現因自用需要有收回必要,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曳引車,又被告於借用期間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遭科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25,200元,並積欠105、106年度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
各26,226元、106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21,060元,合計積欠98,71
2元業經原告代墊清償,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曳引車,及給付已
代墊之罰鍰、稅款。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罰鍰、稅款98,7
12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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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