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355號
原 告 陳清長
訴訟代理人 陳威崇
被 告 陳合家
訴訟代理人 陳順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及附屬之棚架、鐵皮構造物(下稱系 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陳中立所有,並未辦理保 存登記。又全體繼承人協議就陳中立所遺之遺產之土地均由 訴外人即原告之兄陳松旺繼承,系爭房屋則由原告使用,故 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於民國93年7月20日辦理土地 分割時因測量不完備之緣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如臺南 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1月18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占用分割後 由被告取得之土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件被告因而訴請陳松旺拆除附圖 斜線部分所示房屋歸還占用之土地(本院104年度新簡字484 號)取得勝訴判決後,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087號)。惟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以陳松旺為債務人,聲請執行拆除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顯屬違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就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斜線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屋於陳中立死亡後均由陳松旺繼承,陳 松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僅為占有人,且居住現況 與所有權並沒有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本院104年度新簡字第 484號判決陳松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14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本件被告;嗣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陳松旺為強 制執行(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087號強制執行事件)等 情,有本院104年度新簡字第484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
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第75頁),並經本 院調閱104年度新簡字第484號、105年度司執字第41087號卷 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 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判決意旨)。再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 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 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 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 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 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 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 判例參照)。又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丙無法登記為所有權 人,丙雖將該房屋轉售於丁,並交付丁占有使用,所有權仍 屬於丙,嗣後丙於丁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該房屋 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房屋為其所有,固屬有據, 惟為確保交易之安全,參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 例意旨,應認其基於所有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6號提案同採此見 解)。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其父陳中立所興建遺留與其繼承之財 產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 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然原告所聲請傳 訊之證人即臺南市新化區山脚里里長林和村、里幹事吳宗奇 ,於本院證述時均陳明不清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陳中 立有無遺產及遺產之分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 第61頁背面),故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是否為陳中立所興建而 取得所有權。
2.再者,縱認系爭房屋為陳中立所興建而由陳中立取得所有權 ,且依原告所陳報之陳中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33至37頁),其繼承人為配偶陳張罔受、子女即陳松旺 、原告、陳清炎、陳珠雀、陳秀枝、陳秀英等人,而繼承於 陳中立死亡時即當然發生,是上開陳中立之繼承人即因繼承 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由原告自行提出之遺產分割切結
書1紙(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所載「…為此立切結書人( 即陳松旺)於88年5月18日將亡父遺產全部繼承(歸立切結 書人),其他二位弟弟均拋棄,今後立切結書人其房屋必須 供二位弟弟居住…將亡父遺產出賣他人時,願將價金之二分 之一平均分配予二弟、三弟二人」等內容,及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上開切結書陳中立之繼承人,包含原 告陳清長均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顯見系爭 房屋(含附屬之地上物)於陳中立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同意 分配由陳松旺繼承、處分(出售),僅另提供與原告及陳清 炎居住。而由此法律關係而論,陳中立之繼承人全體因繼承 系爭房屋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嗣後又協議分割遺產而將該 房屋分由陳松旺取得。然因此為遺產分配協議因系爭房屋為 未保存登記建物而不能為所有權移轉、遺產分割登記,與民 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有違,是原告 及陳清炎、陳珠雀、陳秀枝、陳秀英、陳張罔受因繼承陳中 立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部分雖不能讓與陳松旺,但依前述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及陳清 炎、陳珠雀、陳秀枝、陳秀英、陳張罔受已同意將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均讓與陳松旺無誤,否則不會於切結書記載 陳松旺可出賣遺產等語。
3.又參照首揭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司法院(83 )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6號之見解,原告及其他陳中立之 繼承人既然已經於分配陳中立遺產時,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均讓與陳松旺,則已喪失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故其 以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登記之漏洞,置其已因讓與事實上處 分權乙事而不論,再以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與誠信原則有違,且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利狀態 長久以來已經為陳松旺取得不符,如任意由原告以所有權人 地位主張權利則影響原已安定之法秩序(事實上有權可處分 系爭房屋者為陳松旺)反對交易安全有所妨害,故應認原告 於本案中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
(三)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 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再者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 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
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證人林和村、吳宗奇固均證述原告有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正背面),且依前引之切結 書內容陳松旺亦同意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然單純之占有 、居住事實,或可能係依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生之外在表現 ,並不能作為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依據, ,且占有亦非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權利,是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係分配與其居住為由,主張其有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 利,實屬無據。更遑論依上述切結書之內容,系爭房屋等陳 中立所遺留之不動產,均分配由陳松旺繼承後再由陳松旺同 意提供與原告居住,而非直接分配由原告所有、居住,原告 之書狀均刻意略此不提,僅強調分配由其居住,顯與客觀事 證不符,更可認定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本院不能知悉系爭房屋起造者為何人 。又縱認系爭房屋確由陳中立所興建,並於陳中立死亡後由 原告及陳松旺、陳清炎、陳珠雀、陳秀枝、陳秀英、陳張罔 受等繼承人共同繼承,然由原告所提之切結書1紙可認定陳 中立之繼承人已協議將陳中立之遺產分歸陳松旺取得,原告 縱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因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 松旺,故不能再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排除他人強制執行 之權利;且實際上占有使用狀況,亦非法定可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 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087號就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斜 線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其餘有關陳松旺於另案未到庭 辯論之緣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是否源於測量不完備等攻擊 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即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無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