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6年度,465號
SSEV,106,新小,465,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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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465號
原   告 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林
送達代收人 侯碧龍
被   告 復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36條之9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兩造簽訂之首虹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第11條約定,如有訴訟 必要,雙方同意以賣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台南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雙方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 本件兩造皆為法人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之適用,揆 諸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承攬「高雄市立阿蓮國民中學無障礙校園環境整建工程 」向聲請人訂購RC水溝蓋(格柵),雙方以報價單為合約內容 ,據報價單第11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先與敘明。又雙方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 同)117,264元,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交貨完畢,依報價 單合約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交貨後30日內付清貨款,然迄今 相對人僅給付訂金35,180元,尚積欠82,084元,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告、電話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首虹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客戶請款單、出貨單、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郵寄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依 上開說明,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認原告之上 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RC水溝蓋(格柵),尚積欠買賣價 金82,084元未為給付,則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6年8月16日合法送達,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 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084元 ,及自10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1,000元。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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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