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6年度,416號
SSEV,106,新小,416,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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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416號
原   告 蘇宏德
被   告 姚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均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南科 二廠黃光部TFT部門,被告因細故一直與原告相處不睦。被 告於民國106年7月5日下午3時許,致電原告分機要求原告至 管制口拿酒精及無塵布後,至同部門之無塵室TLCD-10機台 協助處理機況。嗣於同日3時7分許,在該部門之2樓無塵室 SCTO-6機台前,當訴外人陳建翰黃俊鎰等人面前,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以「蘇宏德!你拿一個酒精和無塵布到TLCD -10,竟然花了15分鐘,你是有甚麼障礙嗎!」等不實、不 客氣之言論侮辱及誣陷原告(實際上原告僅花了7分鐘), 侵害原告之名譽,足生損害於原告。另於偵查中檢察官曾對 被告說:「明明就有!還說沒有!」顯見被告曾有以上述言 論辱罵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辯以:原告自任職以來即因工作不力與同事相處不睦 ,被告未曾侮辱或誹謗原告,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時、地,以上述言語 辱罵原告,侵害其名譽權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為上述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
(二)經查,原告雖就被告以上述言論侮辱原告致其名譽受損等情 ,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與兩造同在黃光部門任職之陳建翰、黃 俊鎰,惟陳建翰黃俊鎰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均證稱 :其等與兩造是同事,隸屬同部門不同單位;不記得106年7 月5日下午3時至同日3時10分間兩造有發生衝突,亦不記得 被告有飆罵原告之情事;對於被告上開時間要求原告至無塵 室機台協助處理,並要求原告至管制口拿酒精及無塵布乙事 ,並無印象;亦未於上開時間,在黃光部門2樓無塵室SCTO- 6機台前聽見被告對原告說「蘇宏德!你拿一個酒精和無塵 布到TLCD-10,竟然花了15分鐘,你是有甚麼障礙嗎!」等 語,足見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述均與原告主張之情節不同,不 能作為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又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蔡淑鈺 欲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然原告起訴狀內容明 確記載被告係當證人陳建翰黃俊鎰面前辱罵原告,有關蔡 淑鈺部分僅記載被告向蔡淑鈺詢問原告之分機等情,足認蔡 淑鈺並未在原告所主張被告辱罵其之現場,且縱使被告曾向 蔡淑鈺詢問原告分機為真,則此一情事亦與被告是否有辱罵 、誣陷原告乙事亦不存有事理上必然或高度關連性,是本院 認無傳訊蔡淑鈺之必要。
(三)原告另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說:「明明就有!還說沒 有!」顯見被告確實有為上述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並無任 何犯罪遭偵查之紀錄,被告亦否認原告有就本案主張之情事 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對所主張之上情,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是此亦不能援引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四)又原告針對被告所抗辯原告平日工作不力、與同仁相處不睦 等情,欲聲請傳喚證人陳慶璁為證,並向日本LINE株式會社 調閱被告之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平日即有說原告壞話、將原 告驅逐出群創公司等情,然被告於其他時間、地點對原告工 作能力之評價為何?原告實際上工作能力為何?實與原告上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無關,亦即與本案之請求權基礎所憑據之 事實、要件均無關聯性,是本院認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且依首揭說明,縱使被告不能就其抗辯加以舉證或被告之抗 辯不實在,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原告主張為可信之情況下 ,亦不能遽反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是雖被告就其所辯原告



平日工作、與同事相處狀況未加以舉證,但因原告所舉證據 仍不足證明其所主張遭被告辱罵、誣陷上語之情事為真,故 不能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存在,是被告自無庸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上述言 論辱罵、誣陷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述請求既無理由,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148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陳建翰黃俊鎰旅費各 574元),且原告為受敗訴判決,爰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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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