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6年度,368號
SSEV,106,新小,368,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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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368號
原   告 陳盈汎
被   告 闕僑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8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9日20時許於原告住所,以投資為由向 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因未能實際參與投資,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故意,將該10,000元款項侵占入 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原 告應給付被告10000元,及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事由:
㈠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侵占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232、233、2 34號起訴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 認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有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32、233、234號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50號刑 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投資為由向原 告收取10,000元款項後,因故未投資,竟將該款項據為己有 ,致原告受有10,000元財產上損害,被告侵占原告交付投資 款項之侵占罪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需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10 ,000元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㈢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係於105年3月29日即因交付投資款與被告而受有10, 000元之金錢損害,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所為回復原狀之方 式即為應給付原告金錢,而有上開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得請求之範圍,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元,及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 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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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