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小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謝國榮
被 上訴 人 黃昭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徵收上訴裁判費,此為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 442條第2項可資參照。再按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認係法 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即與 裁定無異(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6年10 月23日南院崑民法106年度新小字第284號函限令上訴人於收 受函文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同 年月24日分別由送達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 0號、臺南市○區○○路0000巷0號之住居所,並由同居人黃 英玉、謝孟君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