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市簡易庭(刑事),新秩字,106年度,21號
SSEM,106,新秩,21,2017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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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新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柯柏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10月2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8551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柏勳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凃景華於民國106年8月13日23時許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前與被害人黃詠鈺有行車糾紛, 雙方於翌日21時40分許於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忠孝路口遭 遇時,由黃詠鈺主動以言語攻擊被移送人凃景華,被移送人 遂與凃景華蘇峻盈黃光傳等4人遂持棍棒毀損黃詠鈺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擋風 玻璃及後車廂板金後,黃詠鈺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被移送人 柯柏勳凃景華蘇峻盈黃光傳遂追上,由黃光傳將黃詠 鈺拖下車,再由被移送人與凃景華蘇峻盈黃光傳共同持 棍棒毆打黃詠鈺頭部、背部及攻擊系爭車輛,嗣經民眾報案 後,被移送人與凃景華蘇峻盈黃光傳即逃離現場,經警 方傳訊後,被移送人勳表示僅在場觀看未動手外,並未出手 毆打黃詠鈺或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被移送人有造成他人身 體財產及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情形,顯已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 社會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被移送人柯柏勳於警詢時陳稱,伊未傷害黃詠鈺,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5553號小客車)跟隨被 移送人凃景華所駕車輛後方,被移送人凃景華於臺南市小東 路轉忠勇街時車速很快,又突然停在臺南市○○街00號前, 伊因來不及停止,所駕車輛才會停在黃詠鈺所駕系爭車輛前 方等情,另本件被害人黃詠鈺未證述被移送人有加暴行於黃 詠鈺,且凃景華蘇峻盈黃光傳亦未證述被移送人有與渠



等共同毆打黃詠鈺或砸毀系爭車輛之行為。復觀諸卷內所附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容未顯示被移送人柯柏勳有加暴行 於黃詠鈺之行為,有現場勘察照片附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 ,未有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柯柏勳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款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柯柏勳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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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