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6年度,265號
TLEV,106,六簡,265,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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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65號
原   告 林瑜軒 
      陳冠宏 
上  列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秋中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248 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元、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甲○○、乙○○於本件訴訟起訴時尚未成年,由其父母為法 定代理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原告甲○○ 於民國106 年9 月17日、乙○○於106 年9 月24日成年後, 業由原告等2 人聲明由其本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0頁至61 頁反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 某小吃攤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陸橋下停放,適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員警黃正義駕駛車號000- 0000號警用巡邏車搭載員警賴克勤巡邏行經該處,被告因駕 車前有飲酒一時心虛,旋即駕車駛離,員警發覺有異驅車追 趕,開啟警示燈與警報器要求被告停車,但被告並未依指示 停車,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被告駕車行經雲林縣莿桐鄉 莿桐村台一線北上234.5 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加速 闖越紅燈從大將工業區右轉台一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擦撞同向前方由原告甲○○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並使同向前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 告乙○○受到驚嚇,渠等均人車倒地,導致原告甲○○受有 右手肘、右膝、右小腿、右大腿及右髖部擦傷之傷害,原告 乙○○則受有腰部、臀部挫傷及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為此,原告甲○○ 、乙○○乃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000 元、50,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100,000 元、原告乙○○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本判決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先前已賠償原告甲○○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上開案件刑 事卷宗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原 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貿然加速闖越紅燈從大將工業區右轉台一線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原告甲○○所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使同向前方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乙○○受到驚嚇,渠等均人車倒地, 導致原告甲○○受有右手肘、右膝、右小腿、右大腿及右髖 部擦傷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腰部、臀部挫傷及擦傷、 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兩造分別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 、偵查及本院審理之陳述、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六偵字第1051 000002號刑案偵察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等件可稽,又原告因被告之 行為受有前述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7 號卷第26頁至27頁), 足認原告甲○○、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 ,則原告甲○○、乙○○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 查,原告甲○○、乙○○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侵權行為, 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爰審酌原告於案發時均為學生 、被告高中畢業,職業為鐵工,並參酌兩造財產資力(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36 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甲○○請求100,000 元、原告乙○○請求5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分別以80,000元、40,000元為適當公允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㈣、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已一部賠償原告甲○○50,000元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此部分金額自 不得再重複請求。基上,本件原告甲○○得請求賠償80,000 元,扣除已受領之賠償共5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甲 ○○30,000元(計算式:80,000-50,000=30,000)。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



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4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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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