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小字第170號
原 告 孫永守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被 告 沈祐億即祐億車體視覺技研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並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36 條 第2 項、第436 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元,並自民國106 年 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賠償違約 金20,000元;嗣於106 年10月30日審理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106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社群網站上廣告以全車烤漆10,000元價金為要約, 經原告於106 年6 月18日與被告成立3 筆訂單,全車鈑金烤 漆及部分更換保桿等零件,被告要求106 年6 月19日匯入訂 金,並經被告確認收受7301-TY 、ABG-3796之訂金8,000 元 、6115-PR 之訂金6,500 元。
㈡、經兩造約定106 年7 月3 日由原告先行交付車號0000-00 、 ABG-3796號二部車予被告施作,被告允諾106 年7 月15日 交車,原告於106 年7 月15日以社群網站訊息詢問是否可交 付上開二車,急需驗車,被告僅回覆「嗯嗯^^」等語,表示 可以交付汽車,然被告竟告知先幫忙處理驗車事,且無法交 付車輛即為遲延給付,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㈢、然被告嗣通知106 年7 月22日交付車輛而仍無法交付,二次 遲延。被告又允諾該月30日中午交付7301-TY 號車輛,106 年8 月6 日交付ABG-3796號車輛,至106 年7 月30日原告前 往取車時,7301-TY 號車右側車門下側仍未鈑金,且車漆經 被告施工後品質差車身多處有漆珠,亦有前保桿、引擎蓋、 車頂及後視鏡外殼等未上色漆,且有多處應拆除後單口項上 漆,僅直接上漆,未依正確拆烤致品質不佳。另一ABG-3796 號車輛,經被告拆除車燈、車飾條等,又部分部品拆除過程 毀損,僅單純研磨車體原漆,皆無鈑烤。被告未按契約約定 施作,自應構成不完全給付。
㈣、原告見被告均無法完成約定施工,原告乃一併解除3 筆契約 ,訴外人孫永州並將其車號0000-00 訂金6,500 元之債權讓 與原告。而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致不能給付,被告應填補原 告之損失,上開二部車輛未完成施作且遲延交付22日,原告 因此向親戚借用車輛,應按租賃車輛每日2,000 元之賠償, 推算金額為88,000元,原告僅請求20,000元之損害賠償。另 因原告不能履行,遂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2 倍訂金29,000元,共計49,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 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 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㈡、原告主張於106 年6 月18日與被告成立3 筆訂單,106 年6 月19日匯入訂金,並經被告確認收受7301-TY 、ABG-3796之 訂金6,500 元、6115-PR 之訂金8,000 元,並於106 年7 月 3 日由原告先行交付車號0000-00 、ABG-3796號二部車予被 告施作,至兩造約定交車之期限,仍未完成兩造契約所約定 之事項,原告乃解除上開契約關係,訴外人孫永州並將其車 號0000-00 訂金8,000 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總計遲延 22日,原告因此需向親戚租借車輛代步使用,原告因此受有
2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社群網站通話紀錄 、車輛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租車價目表、借用車輛證明 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返還定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