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旻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610、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旻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劉紫涵」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張晰錞」;附表部分 編號六,匯款時間更正為「同日晚間8 時23分」、匯款金額 更正為「新臺幣19,98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自稱「劉紫涵」指示以黑貓 宅急便寄貨方式,同時寄送其所有5 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所載被害人等之財物,屬想像競合犯,爰從一 重處斷。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亦無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素 行尚可,惟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已獲被害人 等諒解,其以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將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 用,助長經濟犯罪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增加被害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複雜,被害人 傅少茵、何信憲、黃北耕因而受有金錢之損害,且損害非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及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10號
第3789號
被 告 莊旻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旻諺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2 月23日在雲林縣斗六市統一超商好家庭門市,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石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斗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 改為指定號碼),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劉紫涵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蔡媛婷等人,佯稱:因先 前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或訂單有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 示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蔡媛婷等人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至莊旻諺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蔡媛婷、劉全能、邱智群、黃湘如、陳宏彥、謝鎮謙、 柯柏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旻諺雖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 遊戲聊天室,有一個不認識的人跟我說有兼職工作,叫我加 對方通訊軟體LINE,對方說他們是線上運動彩券賭博,需要 銀行帳戶供客戶使用,說只要提供一個帳戶,一期五天可以 領5000元,我才會把銀行帳戶寄給對方云云。經查,被害人 蔡媛婷、劉全能、邱智群、黃湘如、陳宏彥、陳宏?、謝鎮 謙、柯柏羽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 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等匯款及轉帳明細、被告 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足見被 告所有上開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 錢匯入使用。次查,被告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中,即已明 知對方係從事線上賭博之用,已預知係為不法用途,而個人 帳戶事關自身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物,防止被他人盜用之認知,如將帳戶任 意交由他人使用,徒增遭他人用作詐騙管道之風險,被告隨 意將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自有容任他人犯罪之 意,足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況近年來社會上以各種名 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時有所聞,而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 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財,使 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恣意將所申設之金 融帳戶共五帳戶提供予他人,致被害人遭受重大損失,其有 幫助不明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 立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 政 諭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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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
│ │被害人│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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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蔡媛婷│詐騙集團於106年2月27日│同日晚間10│ 29,985元 │被告所申辦│
│ │ │晚間9時許,撥打被害人 │時許 │ │之斗六石榴│
│ │ │電話,佯稱被害人先前在│ │ │郵局帳戶 │
│ │ │小三美日網路購物,因下│ │ │ │
│ │ │訂單時誤設定到分期付款│ │ │ │
│ │ │,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 │ │ │
│ │ │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至提款機操作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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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劉全能│詐騙集團於106年2月27日│同日晚間10│ 29,989元│同上 │
│ │ │晚間9時26分許,撥打被 │時13分 │ │ │
│ │ │害人電話,佯稱要為被害│ │ │ │
│ │ │人取消網站購物VIP,需 │ │ │ │
│ │ │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致其│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 │ │ │
│ │ │機操作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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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邱智群│詐騙集團於106年2月27日│同日晚間6 │ 29,924元 │被告所申辦│
│ │ │晚間6時24分許,撥打被 │時34分許 │ │之華南銀行│
│ │ │害人電話,佯稱被害人先│ │ │帳戶 │
│ │ │前在讀冊網站購物,因作├─────┼─────┼─────┤
│ │ │業疏失,致多刷一筆訂單│同日晚間6 │ 29,612元 │被告所申辦│
│ │ │,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重│時49分許 │ │之彰化銀行│
│ │ │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帳戶 │
│ │ │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匯款│同日晚間6 │ 9,985元 │ │
│ │ │ │時56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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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黃湘如│詐騙集團於106年2月27日│同日晚間6 │ 12,012元│被告所申辦│
│ │ │晚間6時8分許,撥打被害│時50分 │ │之彰化銀行│
│ │ │人電話,佯稱因資料輸入│ │ │帳戶 │
│ │ │錯誤而成為VIP會員,將 │ │ │ │
│ │ │會自動扣款,需被害人至│ │ │ │
│ │ │提款機操作取消,致其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 │ │ │
│ │ │操作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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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陳宏彥│詐騙集團於106年2月27日│同日晚間7 │ 29,987元 │被告所申辦│
│ │ │晚間7時9分許,撥打被害│時46分許 │ │之第一銀行│
│ │ │人電話,佯稱被害人先前│ │ │帳戶 │
│ │ │在DEVILCASE網站購物, │ │ │ │
│ │ │因訂單錯誤設定為購買12│ │ │ │
│ │ │組,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 │ │ │
│ │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至提款機操作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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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陳宏彥│詐騙集團於106 年2 月27│同日晚間7 │29,987元 │同上 │
│ │ │日晚間7 時48分許,撥打│時46分許 │ │ │
│ │ │被害人電話,佯稱被害人│ │ │ │
│ │ │先前在DEVILCASE 網站購│ │ │ │
│ │ │物,因作業疏失,設定為│ │ │ │
│ │ │購買12組,需至提款機操│ │ │ │
│ │ │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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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謝鎮謙│詐騙集團於106年2月27日│同日晚間6 │ 13,802元 │被告所申辦│
│ │ │某時,撥打被害人電話,│時33分許 │ │之華南銀行│
│ │ │佯稱被害人先前在蝦皮網│ │ │帳戶 │
│ │ │站購物,因作業疏失,多├─────┼─────┼─────┤
│ │ │了幾筆交易,需至提款機│同日晚間6 │ 14,950元 │被告所申辦│
│ │ │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時49分許 │ │之彰化銀行│
│ │ │,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匯│ │ │帳戶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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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柯柏羽│詐騙集團於106年2月27日│同日晚間6 │ 29,985元 │被告所申辦│
│ │ │下午4時許,撥打被害人 │時41分許 │ │之華南銀行│
│ │ │電話,佯稱被害人先前在│ │ │帳戶 │
│ │ │金石堂網路書店購物,因├─────┼─────┼─────┤
│ │ │重複訂書,需至提款機操│同日晚間6 │ 29,985元 │被告所申辦│
│ │ │作取消訂書,致其陷於錯│時44分許 │ │之彰化銀行│
│ │ │誤,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 │ │帳戶 │
│ │ │匯款 ├─────┼─────┼─────┤
│ │ │ │同日晚間7 │29,985元 │同上 │
│ │ │ │時17分許 │ │ │
│ │ │ ├─────┼─────┼─────┤
│ │ │ │同日晚間7 │ 29,985元 │被告所申辦│
│ │ │ │時20分許 │ │之台北富邦│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 │同日晚間7 │ 29,985元 │同上 │
│ │ │ │時31分許 │ │ │
│ │ │ ├─────┼─────┼─────┤
│ │ │ │同日晚間7 │ 29,985元 │同上 │
│ │ │ │時34分許 │ │ │
│ │ │ ├─────┼─────┼─────┤
│ │ │ │同日晚間7 │ 29,985元 │同上 │
│ │ │ │時37分許 │ │ │
│ │ │ ├─────┼─────┼─────┤
│ │ │ │同日晚間7 │ 14,985元 │被告所申辦│
│ │ │ │時40分許 │ │之華南銀行│
│ │ │ │ │ │帳戶 │
│ │ │ ├─────┼─────┼─────┤
│ │ │ │同日晚間8 │ 8,000元 │同上 │
│ │ │ │時23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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