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6年度,584號
CHEV,106,彰簡,584,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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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584號
原   告 郭德昌
被   告 林協進
被   告 張○豐(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協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 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亦準用之。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6年9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1,100元,及補正被告張○豐之確實姓名、住居所及其 身分證字號等事項,該裁定業已於106年9月22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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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