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費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6年度,567號
CHEV,106,彰簡,567,201711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67號
原   告 王坤輝
      王坤南
      王碧梅
      王士弦
      王瑞騰
前五人共同兼
訴訟代理人 王建華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紋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陳文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 用之。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吳士年、方清鎮應給付保險金25 萬元,嗣於106年9月26日追加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彰化分公司(下稱富邦保險),並於11月1日言詞辯論前遞 狀撤回對吳士年、方清鎮之訴訟,其追加富邦保險之部分, 核其性質乃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撤回被告吳士年、方清鎮 之部分,亦合於前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陳愛娥於民國98年7月12日發生交通事故,被 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費給付標準表給付第11級殘廢保 險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開立診斷證明之王陳愛娥之主 治醫師蘇伯峰為規避醫療糾紛責任,診斷證明書上僅開立「 右側遠端腓骨骨折,骨質疏鬆癒合不易」,然王陳愛娥右側 腓骨骨折,其正常骨頭出現無法癒合之斷端,歷經種種治療 無法鈣化癒合,相對於真正的關節即為殘餘、遺留之假關節 ,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37「一下 肢遺存假關節」,應認定為第9級,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第4條第3項因同時並存二項目,按最高等級再升一 級即按第8等級給付。王陳愛娥於102年2月27日死亡,原告 為王陳愛娥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應再給付 第8等級殘障給付之差額共25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保險爭議案件,原告前於102年間向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經評議 中心於同年6月5日發函評議不成立之決定書(102年評字第 179號),評議不成立後因時效視為不中斷,而原告未於時效 內提起訴訟,故本件時效已完成。且原告主張王陳愛娥應有 一下肢遺存假關節之症狀部分,原告請求評議前,被告已先 請醫療顧問確認其診斷證明及X光片,確認王陳愛娥之傷勢 並不符合假關節之定義,評議中心決定書亦同此認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為王陳愛娥之繼承人,王陳愛娥於98年7月12日 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已給付王 陳愛娥殘廢等級第11級之保險金20萬元,且兩造於102年6月 間已經評議中心評議結果不成立等情,有被告賠案案件資料 、評議中心102年評字第179號決定書、金評議字第102000 68980號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11月10日、12月 29日、102年5月3日診斷書、王陳愛娥死亡證明書、繼承系 統表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依102年5月3日之診斷書,王陳愛娥之殘障等級 應認定為第9級,並依第8級賠付等情,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一)本件時效是否已完成。(二)如時效 未完成,王陳愛娥之殘廢等級應如何認定。茲論述如下: 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 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 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 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金融 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 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而中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 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一、申訴或評議之申請經撤回。二 、申訴後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評議。三、評議之申 請經不受理。四、評議不成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 第1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王陳 愛娥發生交通事故係在98年7月12日,被告陸續於99年至102 年間賠付體傷保險金,並於101年12月14日給付殘障保險金



20萬元。原告就殘廢等級認定不服,向被告提起申訴,被告 於101年12月28日回覆申訴,原告對申訴結果不服,再於102 年2月1日向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惟評議中心於同年6月5 日發函告知原告評議不成立後,原告並未另尋法律途徑救濟 ,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於106年8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狀章為證,顯已逾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14條之2年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保險給付請 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為有理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 雖主張評議中心之評議結果僅屬民間調解性質,不影響原告 之請求權時效,其保險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等語,惟強制 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時效規定應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14條規定認定之,原告空言主張其時效為15年,於 法無據。又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再給付25萬元有無理由,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其請 求被告應給付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