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66號
原 告 孫首功
被 告 鍾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0日與其配偶商量通謀假離 婚,並作有假離婚協議書,利用不知情原告幫忙繕寫離婚協 議書,並代為找尋離婚證人,但經十收天後其配偶將被告所 親手書寫之通謀假離婚協議書拿給原告看,在當時原告心中 非常恐懼,生怕將來會被此假離婚事件牽連陷害,但當時其 配偶在離婚後每日都在原告家中出入,與原告男女關係十分 密切。所以當時原告雖心中害怕,但也不知該如何作什麼預 防動作。
二、查原告至今年7、8月份,常聽朋友說被告在外傳言其假離婚 是由原告所教唆(事實上被告與其配偶離婚之原因,為其配 偶與其三姐夫發生婚外情,同赴汽車旅館,才造成離婚,並 非原告教唆兩人假離婚,被告將假離婚之犯罪動機,加諸於 原告,與事實完全不符),此風聲讓原告害怕無比,因 此不得已才於106年9月20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發。
三、又查,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檢察署開庭 應訊時,對偽造文書其犯行全部認罪,但卻把此罪行責任推 在原告身上公然說:「當初是原告叫我離婚的,因為這樣對 別的官司比較好打。」,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怎可能教唆 被告假離婚,被告作此犯行,事後不知悔改、誠心認錯。卻 把自己犯罪之行為,責任推給原告,讓原告心中非常不甘願 ,被告竟如此對原告抹黑,毀壞原告名譽,嚴重侵害原告人 格法益,故被告因對原告負起賠償責任。
四、因被告所為對原告所產生名譽及身心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被告夫妻真假離婚跟原告無關,怎可在偵查庭中把過錯推給 原告。
參、被告則答辯稱:
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沒有將故意離婚之事由推與原告,被告 在偵查庭只是真實陳述,且被告之配偶在離婚之前,曾向被 告言明係原告叫其暫時離婚,這樣對於告訴外人洪連春所涉 其他官司比較有利,被告只是在偵查庭上講出這段話而已; 被告曾與配偶離婚,但目前兩人復行結婚為互為配偶。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其配偶之假離婚協 議書、離婚協議書、刑事告發狀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其沒有將故意離婚之事由推與原告,被告在偵查庭 只是真實陳述其配偶所轉述之內容等語置辯,並提出本院檢 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89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二、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條人格權保障規定,係屬上 開侵權行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特別規定,自仍應受上開 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限制。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 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 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4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常聽朋友說被告在外傳言其假離婚是由原告 所教唆,且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亦為不實之陳述,而致有 損害原告人格權與名譽權等語。惟依被告所提之本院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觀之:「一、告發意旨略以:被告林美 吟前因案涉訟,委託告發人孫首功(即本件原告)代為尋找 證人,而與其夫即被告鍾博文(即本件被告)於民國105年 11 月21日書立離婚協議書,以保障其權利。嗣被告林美吟 竟又出示被告鍾博文所書寫之暫時辦理假離婚之紙條予告發 人。足徵被告2人之離婚,並非事實等語。二、…本件告發 人孫首功(本件原告)雖具狀指稱:被告鍾博文(本件被告
)於偵訊時指稱係伊教唆假離婚,伊為直接被害人,應適用 告訴人身分等語。然查,依告發人告發之事實觀之,其顯然 非因被告2人為造文書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難認係本案之 直接被害人。是縱告發人具狀要求改列以告訴人,揆諸前開 說明,其既非合法之告訴權人,自無告訴權可言,核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鍾 博文(即本件被告)辯稱:伊之前只是想與被告林美吟假離 婚,但是被告林美吟將伊寫給她暫時辦理假離婚之說明紙條 交給他人影印,伊非常生氣,因此跟林美吟鬧翻,而真的去 登記離婚。後來是因為伊岳父一直搓和,且雙方仍有子女需 共同扶養,所以才又再結婚等情。然上開協議書、紙條之書 立時間分別係105年11月21日、20日,與被告2人前去戶政事 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日期105年11月24日,仍有數日之時間 差,有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 憑。則被告2人是否在此段期間內另因其他事由,而萌生離 婚之真意,究非全無可能,是被告2人辯稱後來是真的想要 離婚等語,尚非不能採信等語」(此有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 6年度偵字第10899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項下第一、二、三 項所示),由上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可知,被告與其配偶之 行為並無涉有不法而應負刑事責任。難認本件有原告主張其 被告與其配偶係假離婚之情事。再者,縱被告於刑事偵查程 序中所為之陳述,乃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所為其見解、立場 所為之意見表達,目的乃為促使承辦檢察官明瞭釐清案件事 實,並予以公平之偵查,難認其意在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 權,且被告於上開程序所為陳述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能 ,乃為維護其自身權益所為,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尚 難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不法侵權行為。 另原告主張被告在外傳言其假離婚係為原告所教唆,然僅空 言主張,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故認原告之主張,難謂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其人格權與名譽權受有損害,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自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自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