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88號
原 告 鄭冬清
被 告 陳隱洲
朱健廷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01號),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5度
附民字第10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 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 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參 見司法院22年院字第995號解釋(一)、21年院字第649號解釋 意旨),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所謂「該法院之民 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 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 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隱洲等之住、居所地雖非 本院所管轄,然被告陳隱洲等所犯詐欺犯行,既經本院檢察 署偵結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揆諸前揭實務 見解之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朱健廷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 ,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涉嫌販毒案件云云,並接續由自 稱員警、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謊稱需接管被害人帳戶內 金額以進行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在彰化縣○○鄉○○村○○街00號住處前,依指示將其所 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兆豐銀行及 福興農會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朱健廷,並告知 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密碼(由訴外人陳冠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朱健廷前往上開地點)。俟
被告朱健廷及訴外人陳冠傑旋即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提款機、同年月28日 凌晨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內提 款錢、29日凌晨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富國店內提款機、30日凌晨0時許至高雄市○鎮區○○○路 00號高雄草衙郵局提款機、同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燕巢郵局內提款機、提領原告上開郵局 帳戶內共計48萬元。嗣被告朱健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 詳地點將詐騙所得交予被告陳隱洲,再由被告陳隱洲分配報 酬9,000元,由被告朱健廷、訴外人陳冠傑平分,各得4,500 元,被告陳隱洲則取得之報酬14,000元,其餘則依指示交予 所屬詐欺集團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陳隱洲部分:
因其家裡經濟不好,所以沒有和解,但訴外人陳冠傑已經和 解100,000元,且其有誠意要和解,惟現入監服刑,經濟不 好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但。伍、被告朱健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
陸、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受騙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中提出郵局帳戶AT M提領金額一覽表為證,另被告陳隱洲等因上開詐欺案件, 經本院刑事法庭以105年度訴字第201號分別判決被告陳隱洲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而被告朱健廷則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等情,此有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書可稽,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等實施詐欺犯行與原告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故意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
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 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 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者, 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 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 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 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2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查被告陳隱洲等與訴外人 陳冠傑共同不法侵害(即詐欺)原告之財產權者,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480,000元,惟原告與訴外人陳冠傑於刑案審 理中達成調解,由其給付原告100,000元,此部分亦為原告 所自陳(此有本院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是按上開實務見解,則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責任480,000 元,應將訴外人陳冠傑所應負擔之部分扣除,則原告僅得向 被告陳隱洲等請求320,000元,其餘部分則屬無理由。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7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 ,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並敘明之。
柒、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