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418號
原 告 林宏飛
林宏濤
林文榮
林青龍
上列四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林大成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黃鐙誼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林雪花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賈德成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李林秀勤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二)、附表一關於「林墾、林士潔」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懇、林士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