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6年度,550號
CHEV,106,彰小,550,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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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550號
原   告 謝麗蘭
被   告 航榮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玟宜
訴訟代理人 林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9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6年8月25日,遂由原告名下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帳 90,000元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玟宜名下所有合作金庫銀行 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詎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 索,均置之不理。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被告庭呈之還款紀錄還本件借款無關,且原告並未曾向被告 借款,都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並庭呈被告所簽立之票面金額 為1,000,000元本票(閱畢發還,下稱系爭本票)乙張,可 證明被告跟原告借款。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告就本件借款已還款予原告,此有匯款紀錄可證,被告所 匯出之部分就是還款之紀錄。
二、系爭本票係被告所簽立沒錯。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證明、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以該借款已為 清償,並庭呈還款紀錄為證(閱畢已發還)為語置辯,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 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就其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該借款債權 已清償為由提出抗辯,揆諸上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則被告應 就該借款債權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雖本件被告庭呈 還款紀錄以證明原告之借款債權已清償,惟為原告所否認, 本件就被告所提之還款紀錄觀之,該還款紀錄僅能證明兩造 間有資金往來之互動,並無法以此證明本件原告債權已獲清 償。又被告對原告所庭呈之系爭本票之真正及該系爭本票係 為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之事實亦不爭執,既然本件被告未能 就原告之借款債權已清償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實難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故認被告所辯,洵非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返還 請求權,因雙方未訂有還款期間,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0,000元,及自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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