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6年度,475號
CHEV,106,彰小,475,201711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47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賴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在彰化縣彰化市, 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馮依蕾所有、由訴外人顏志良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05年6月8日下午6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 段與三民路口(火車站旁),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民營客運車(下稱肇事車輛)駕駛不慎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1,450 元(含鈑金4,900元、烤漆6,5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維修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本應距上開交岔路 口30公尺前先自內側車道換入右轉車道後再行右轉,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自內側 車道貿然右轉,致與在右轉車道準備右轉彎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就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450元,即屬有據。(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被 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 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