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5年度,429號
CHEV,105,彰簡,429,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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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429號
原   告 李進興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李慶雄
      李金榮
      李東元
      許健圳
      李青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更正面積為二十一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李慶雄李金榮李東元各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伍拾元,應補償被告許健圳李青森各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1平方公尺,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彰 簡字第181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案件審理中,經法院 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測量結果為系爭土地之面 積依地籍圖核算為21平方公尺,上開地政事務所函覆說明此 係重劃時地籍圖面積計算謬誤所致,爰請求更正。又兩造就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興建之建物,請求將系爭 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願以金錢補償被告價差,並以鑑定 結果作為系爭土地價差補償之計算標準。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所提上述分割方案,並同意原告依鑑價 結果價購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且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使用分區證明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 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 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無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 土地面積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 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面積判決分割,並 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 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亦 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法院始 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83年12月14日司法院(83)廳民一字 第22562號函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1平方公尺 ,核算地籍圖面積為21平方公尺,為農地重劃時地圖面積 計算誤謬所造成一節,有另案即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181 號案件審理中,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之複丈 成果圖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 本無庸為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之聲明,本院原得參考地政機 關實測系爭土地所得面積判決分割,惟原告為免疏漏而為 兩造應就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之聲明,於法亦無不 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 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 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 量。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有6人,惟土地面積僅21平方 公尺,倘使各共有人按其應有分比例均受原物之分配,則 因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小,難以有效利用土地 ,且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興建之建物,故依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



方法,應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與土地經濟效益,且被告均 表示同意原告之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優 劣、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以全部分歸 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應屬可採,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關於補償方式,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鑑定結果認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所示,並經兩造同意 以鑑價結果計算補償金額,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地段、 市場行情、使用效益、兩造意願、上開鑑定結果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依附表所示之受補償金額分別補償被告,應屬 適當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補償金額│受補償金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
│1 │李進興│1/4 │628,650元 │ │
├──┼───┼────┼─────┼─────┤
│2 │許健圳│1/4 │ │209,550元 │
├──┼───┼────┼─────┼─────┤
│3 │李青森│1/4 │ │209,550元 │
├──┼───┼────┼─────┼─────┤
│4 │李慶雄│1/12 │ │69,850元 │




├──┼───┼────┼─────┼─────┤
│5 │李金榮│1/12 │ │69,850元 │
├──┼───┼────┼─────┼─────┤
│6 │李東元│1/12 │ │69,850元 │
├──┴───┴────┼─────┼─────┤
│合計 │628,650元 │628,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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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