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309號
原 告 王進榮
訴訟代理人 郭忠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枝讚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
值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3,024 元(計算式:土地公
告現值2,400 元/ ㎡×面積251.89㎡×應有分部2/3 =403,02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