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291號
原 告 于海寶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楊麗
燕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萬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
,依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裁判費4,85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
500 元,尚應補繳4,3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