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許樹籃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被告許正南、許萬貴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資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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