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6年度,348號
GSEV,106,岡簡,348,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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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簡字第348號
原   告 洪清發
      洪李淑勤
被   告 許文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以106 年度岡補字第180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03,224 元,並已於同年9 月11日將 該裁定合法送達於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 答詢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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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