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簡字第318號
原 告 王良文
被 告 王錦華
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但當事人未遵裁定本旨依期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6 年8 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9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據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