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6年度,302號
GSEV,106,岡簡,302,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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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302號
原   告 許金柱
訴訟代理人 王清敏
      郭忠護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借款新台幣(下同)3 萬元, 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31日受讓取得大眾銀行對伊之前揭債權 ,乃以伊未依約清償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對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該院以104 年度屏小字第 156 號判決伊應給付被告67,373元,及其中56,602元自94年 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遂以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5314 號查封 、拍賣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15200分之13335 、56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及56 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78(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 上開3 筆土地共有約100 名共有人,復已設定二順位之抵押 權,拍賣所得尚不足清償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被告 聲請拍賣上開土地,顯無拍賣實益。又被告於104 年4 月28 日始向屏東地院對伊提起上開訴訟,則自被告起訴之日回溯 5 年前即99年4 月2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5314 號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前述債務業經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在案,伊以該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上開土地,自屬合法有據,原 告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行 爭執,是本件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利息請求權罹於 5 年消滅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嗣 被告受讓取得大眾銀行對原告之債權,乃向屏東地院對原告 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該院以104 年度屏小字第156 號判決 原告應給付被告67,373元,及其中56,602元自94年6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債 權)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35-1頁),復經本院調取屏東地院104 年度 屏小字第156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前揭債權業經法 院判決確定一情,應屬可信。又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5314 號查封、拍 賣原告共有之上開土地,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一節,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 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方得因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不許強 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效力。本件原告固主張:上開3 筆土地共有約100 名共有人,復已設定二順位之抵押權,顯 無拍賣實益云云,然系爭執行程序所得之價額是否足以清償 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核屬系爭執行程序有無執行實益之問題 ,應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處理。從而,原告 以此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要不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其起訴之日回溯5 年前即99年4 月28日以 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之。」是執行名義如為確定判決時,須主張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 之。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乃持



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共有之上開土地為強 制執行,已見前述,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對原告已生拘束力,不容原告再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爭 執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利息有無、計算標準等情,縱 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有所不當,要非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所能救濟,易言之,原告與大眾銀行或被告間有任何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均係系爭確定 判決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存在之事實,均受系爭確定判決確 定所生既判力之遮斷,不得再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至明。因此,原告對於被告求償99年4 月28日以前之利息 請求權,雖於被告起訴時已罹於消滅時效,然原告於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時效抗辯,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 給付系爭債權並已確定,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即已確定, 就此請求權之存在及範圍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再為爭執而拒 絕給付。從而,原告於本院始提出時效抗辯,對於被告依系 爭執行名義所得行使之利息請求權,不能認為有消滅或妨礙 之事由發生,原告自無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拍賣上開土地,無拍賣實 益云云,其屬應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處理之 問題,原告另主張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則屬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之債權不成立或妨礙 債權請求之事由,原告不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行爭執,是 被告對原告之前揭債權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從而,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5314 號執行 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均與 判決結果無涉,自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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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