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3號
原 告 蕭文一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麒福
訴訟代理人 廖崇傑
參 加 人 岡鎰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利益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參加人岡鎰模具有限公司(下稱 岡鎰公司)占出資額比例百分之50之股東。於民國(下同) 93年9 月3 日與岡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利益約定,關於岡 鎰公司於被告處所開設之支票存號帳戶(帳號:052 -0000 0000)及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印鑑, 應以原告、岡鎰公司及李利益等三人之印章為印鑑,用以保 障原告之股東權。然於105 年7 、8 月間,被告竟在未經原 告同意下,容許李利益擅自變更上開帳戶之印鑑,而將原告 之印章排除,顯已違反契約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使上 開帳戶之資金不經原告監管即可擅自動用,業損及原告股東 權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就上揭帳戶之印鑑號回復如97年 9 月4 日所約定如附件所示有原告印章之印鑑卡。原告並提 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7 頁)。
二、被告則以:105 年6 月20日岡鎰公司以原印鑑遺失為由,向 被告提出新印鑑樣式,並申請變更印鑑乙事,被告依作業規 定確定為岡鎰公司之負責人李利益親自辦理而受理,原告非 岡鎰公司之授權人,依相關規定並無通知原告之必要,爰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並提出客戶開戶資料單、支票存款 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支票存款辦法、岡鎰公司工廠登記證 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印鑑申請書、支票印鑑卡、更換支票印 鑑申請書、存摺類存款綜合申請書、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事 項、存款印鑑卡、更換存款印鑑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6-46頁)。
三、參加人岡鎰公司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其主張: ㈠李利益自78年10月3 日岡鎰公司設立之時起即為董事,依公 司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係岡鎰公司負責人,為俾利岡鎰公司 之經營,李利益爰於86年4 月2 日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 分行開立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及活存帳戶(帳 號:00000000000)。後原告加入岡鎰公司為股東,其出資額 120 萬元佔岡鎰公司出資額百分之40,因原告之要求,方就 系爭甲存帳戶及活存帳戶於91年3 月19日變更印鑑加入原告 之印鑑,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提出之行員手冊條文第七節二、變更印鑑第2 點:「 如因原留印鑑遺失,毀滅或被盜等情事而申請更換印鑑時, 應請存戶提示證件(如支票薄、存單、存摺、國民身分證等 ),聲明喪失緣由,填具『聯行通提及各項掛失、更換、補 發暨終止使用申請書』乙份及新印鑑卡,自然人其由本人提 示身分證明文件親自辦理者,法人則應由負貴人親自或以書 面授權相關部門人員辦理,並應確認負貴人身分,或被授權 人身分及授權書之真偽」。105 年4 月15日李利益以岡鎰公 司之負責人身分親自至被告營業處所申請更換系爭甲存及活 存帳戶印鑑,自前開行員手冊條文之規定,法人戶僅需確認 負責人身分即可更換之,且原告亦非岡鎰公司出具書面授權 書之被授權人,毋庸對其通知,亦無任何相關規範認定應通 知原告,實則言之,法人戶僅須代表人即可變更帳戶印鑑, 則被告之所為並未違反相關規定,行政作業上應無任何問題 。
㈢至於原告所主張「不完全給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 為契約責任,惟原告迄今未能敘明原告與被告間係基於何契 約而存在契約關係,亦未說明被告如何違反兩造間之契約而 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其空泛指摘被告不完全給付即非有據 。再者,原告所主張「回復原狀」者,依民法第213 條之規 定,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原告究受如何之損害 ,亦未見原告具體敘明,僅以「無法共同監管上述帳戶」、 「致上述二帳戶得不經原告之印鑑而私自動用資金,其股東 權受有損害云云,難認定原告所受之具體損害究竟為何。 ㈣此外,公司欲留何人或多少人之印鑑於金融機構,乃屬公司 業務之執行,倘原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何項權利被 侵害,亦未具體指明何項絕對權受侵害,則其空言主張權利 受害請求回復,尚無可採;又留存印鑑之人縱取得事實上之 監督功能,亦僅公司因業務需要而為內部經營治理之決定, 簽發票據或提領款項,以運作公司資金,最終仍歸由公司負
責,難認該留存印鑑之人(可能係董事或監察人或股東)取 得何種法律上欲保護之監督公司於金融機構財務出納之權利 ,更難認有何遭受損失,故原告所稱其因此受有損害,洵無 可採。原告縱於91年3 月19曰起取得簽發票據或提領款項之 事實上監督功能,然公司經營、資金之運作,最終盈虧仍歸 公司負責,原告究取得何種法律上保護之權利,均未可知。 ㈤末以,原告於擔任岡鎰公司之經理人期間,於103 年9 月18 日以其子蕭景檀之名義設立與岡鎰公司所營項目全然相同之 「原暉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原暉公司),並由其配偶黃鐙 儀擔任原暉公司之業務,原任職於岡鎰公司之蕭茗芳(原告 之弟)、蕭翔元(原告姪子)、蕭峻庭(原告姪子)共同離 職至原暉公司任職,與岡鎰公司同業競爭,爭奪締約機會; 另方面亦自104 年12月起,陸續對岡鎰之負責人李利益提起 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現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他字第1198號)等刑事告訴,及給付薪資(現繫屬 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9號)、選派檢查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341 號民事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等民刑事案件,實令參加人公司 經營受擾,亦耗費訴訟資源等語。
四、本件爭點:(一)原告與被告間是否訂有「岡鎰公司如更換 系爭帳戶印鑑須經原告同意」之特約?(二)原告主張被告 對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將岡 鎰公司之系爭帳戶印鑑回復至97年9 月3 日所約定即如附件 所示之原印鑑,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與被告間是否訂有「岡鎰公司如更換系爭帳戶印鑑 須經原告同意」之特約部分:
1.查參加人岡鎰公司於78年10月3 日設立時,李利益即為其負 責人,原告則為股東兼任經堙人,出資額原為20萬元,而後 迭次增加,迄至103 年時,原告出資額增加至120 萬元即持 股百分之40,嗣至105 年7 月5 日岡鎰公司股東會議決議解 任原告經理人職務,以上已據岡鎰公司陳明在卷,並有其公 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岡鎰公司章程及股東 會議紀錄等件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96-104頁)。而李利益 為業務需要,於86年4 月2 日即以岡鎰公司名義,在被告前 身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申請開戶系爭支票存款帳戶 、活期存款帳戶。初時其所設定之印鑑僅有岡鎰公司名義及 負責人李利益名義之印章,並無原告之印章,而後自91年3 月19日時,岡鎰公司申請更換印鑑,即除原有之兩顆印文印 章外,加入原告名義之印章為新啟用之新印鑑,並在97年9
月3 日以原留印鑑「因遺失擬更換」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換 印鑑,仍以岡鎰公司、負責人李利益及原告等3 人名義之印 章為新印鑑,以上復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存戶更 換印鑑申請書、存款印鑑掛失/ 更換印鑑申請書等件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7-19 頁、第23-24 頁及第27-29 頁)。佐 以證人即岡鑑公司會計王小蕙到院證述:原告在岡鎰公司係 其上司、自94年10月間李利益中風時起,岡鎰公司的業務、 事務都是由原告在管理及在94年以後,有關岡鎰公司之取款 憑條、簽發支票要原告核章,現金傳票要原告簽名等情(見 本院卷第166-167 頁)參互以觀,堪認原所述自91年3 月19 日起其為管理岡鎰公司資金流向,於岡鎰公司在被告所設立 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活期存款帳戶中,加入其名義之印章 為印鑑之一等事實,固堪採信為真實。
2.惟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活期存款帳戶係岡鎰公司與被告之 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委託付款契約,岡鎰公司係法人組織 ,在法律上享有獨立之權利能力,祇是其不能如自然人一般 自為法律行為,故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故李利益以岡鎰公司負責人名義,代理岡鎰公司與被告 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委任付款契約,其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 岡鎰公司與被告之間,包括李利益個人及原告在內,並非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理之至明。而銀行在受理客戶申請開戶後 ,存戶所使用之印鑑型制、樣式,應聽憑存戶之自由,即存 戶在更換印鑑所提出新樣式印章及填寫更換印鑑之申請書, 均僅係存戶之單方行為,銀行方僅能自其申請之程序要件( 例如是否本人申請、身分證明應行驗付等)加以形式上審查 即為已足,無須銀行方意思表示合致始生更換印鑑效力,更 無以干涉存戶方是否須加入其他人名義之印章為共同印鑑。 準此以言,原告若確有實質掌管系爭支票帳戶、活期存款帳 戶之帳務必要,應加入開戶為聯名帳戶,使自己成為消費寄 託、委任付款契約之共同當事人始足當之。即系爭消費寄託 、支票委任付款契約等之債之標的,並無涵蓋使原告取得對 岡鎰公司帳戶管理之地位或資格,原告縱因其名義之印章被 排除在共同印鑑之列,客觀上無以與聞岡鎰公司資金之流向 而自認受有損害,亦僅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對侵犯其利益之 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實無本於契約關係對被告行使權利之 餘地。
3.至於原告堅稱其以三人聯名印章(即岡鎰公司大、小印及原 告名義印章)為系爭帳戶之印鑑,即已表示其與被告間意思 表示合致,由原告加入系爭帳戶之共同印鑑,即兩造間就「 岡鎰公司如更換系爭帳戶印鑑,須經原告同意」部分已成立
特約云云,然查,契約為法律行為,關於法律行為之要件, 即當事人須對契約標的意思表示一致,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於此,遍觀系爭帳戶之開戶、更換印鑑之全過程,殊未見及 兩造間就一旦岡鎰公司有更換新印鑑時,被告負有須查證原 告是否同意或盡到通知原告之義務,始符合被告依債之本旨 為給付之明示約定,被告單純的靜默容任其存戶岡鎰公司加 入原告之印章為共同印鑑,不能認定係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 ,從而,原主張其與被告銀行之間就一日「岡鎰公司更換系 爭帳戶之印鑑應須經原告同意」之特約,兩造意思表示合致 云云,不以採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就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即被告應將岡鎰公司於被告所開戶之系爭帳戶印鑑, 回復至97年9 月30日所約定之原印鑑之樣式,是否有理由部 分:
查參加人岡鎰公司於被告銀行所開戶之系爭消費信寄託契約 、支票委任付款契約之效力祇存在於岡鎰公司與被告之間, 且關於存戶如何改定其帳戶印鑑,完全聽憑存戶之自由,即 連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亦無從干涉、操縱,前已言及;而原 告既非系爭帳戶之主體,其卻要求被告應對其存戶岡鎰指定 特定之印鑑型制,已難謂合;何況如附件所示之原印鑑,是 否確已滅失而無法回復狀,也未可知,縱認原留印鑑尚存, 但遍觀各國民法相關規定,亦無許由法院以判決指明特定銀 行存戶印鑑型制之餘地。其實依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及斟酌 其全辯論意旨,其本訴之目的應係在求為如何回復其對岡鎰 公司之系爭帳戶金流之管理、監督權能,即岡鎰公司是否應 容忍原告之印章加入其帳戶之共同印鑑,但原告卻以不完全 給付法則,請求被告應回復至97年9 月3 日所設之原留印鑑 型制,其就本件訴訟之聲明,客觀上無以成就,應認為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判令 被告應就參加人岡鎰公司所開戶之系爭帳戶之印鑑,回復原 狀至97年9 月3 日所設定,即如附件所示之原留印鑑型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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