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陳亮元
被 告 蕭湘宜
蕭光良
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岡簡字第284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下午9 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一六二,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三二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蕭湘宜、蕭光良、陳惠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就違約金部分原聲明自民國(下同)105年7 月24 日起至106 年1 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62 計算; 及自106 年1 月24日起至106 年2 月8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0.324 計算;暨自106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0.43計算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此 部分聲明,改以105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以 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62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0.324 計算之違約金,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蕭湘宜就讀大學時,邀同被告蕭光良、陳惠娟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陸續借款新臺幣(下 同)244,445 元,並約定被告蕭湘宜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 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期攤還本息。被告蕭湘宜於101 年 6 月畢業,其自105 年7 月23日起即未為清償,仍積欠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教 育部函令、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經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陳瑩萍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合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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