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訴及反訴損害賠償事件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6年度,10號
GSEV,106,岡簡,10,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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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俊凱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時鴻哲 
訴訟代理人 時永新 
上列當事人間本訴及反訴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6 年5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訴原告係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 5 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空軍官校 內,因未遵守「空軍軍官學校營門進出管制規定」,以致發 生交通事故(系爭事故),故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本訴; 而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05 年11月16日具狀( 見本院卷第84頁),除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原告應 自負全部責任外,並反控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行經無號誌交 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其車損人傷 ,要求原告應賠付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而提起損害 賠償之反訴,核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 為事實所生,具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 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減縮遲延利息之 起算日自105 年8 月9 日起,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亦無不合



,併應予准許。
貳、本訴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5 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空軍軍官學校 右側大門由東向西入校時,明知當時係上班時段,本應遵守 官校103 年5 月30日制頒之「本校營門進出管制規定」(下 稱:系爭管制規定)之附件「上班時段車輛進校路線」圖所 示,依校內車輛行經動線之規定,不得逕行左轉,惟被告竟 於入校後,旋即貿然違規左轉向南,適原告駕駛第三人蔡美 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西 向東直行出校,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之車 頭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5,203 元 (即工資9,300 元、零件205,179 元、營業稅10,724元)。 而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車主蔡美雪讓與於原告,然屢經 連繫、調解,原告均無誠意賠償,被告受此不法侵害,長時 間身心痛苦異常,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888 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則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34,091 元,及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並提出空軍官校0000000 車禍事件經過報告書、松鎰汽 車修護保養場車輛維修估價單、駕駛執照、車輛行駛注意項 切結書、空軍軍官學校自用汽、機車及腳踏車違規肇事及進 出營區管制規定、空軍軍官學校營門進出管制規定、調解會 議紀錄、監視器截取畫面、行車執照、光碟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68頁、第107-110 頁、第113 頁及第129 頁)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事發前已然看見原告車輛,依原告之行進方向,顯係 欲駛出空軍官校大門,故依規定應於路口停車受檢。被告因 而認原告必將停車,故而騎車緩速直行。詎料,於行將通過 路口時,原告車輛竟自右側疾駛而來,被告因而被撞倒地, 被告於本件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無任何過失可言。至於空 軍官校人員調查本件事故時,被告雖曾表示曾向左方查看有 無車輛,並因聽聞大門哺兵之哨音而暫時偏頭向左觀察,然 此非謂被告當時未看見原告車輛,被告之真意係未料到原告 竟未減速,亦未停車受檢即衝出上開路口,並撞及被告。惜 空軍官校人員製作報告時未詳載被告所述,認有補正之必要 ,附此敘明。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於路口依規定停車受檢 ,並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違反



規定,冒然加速穿越路口,因而撞及被告騎乘之機車,是原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至原告諉稱係聽 從大門哨兵指揮始踩油門加速前進,其亦自承加速前進時並 未發現被告之機車;又經檢視路口監視器晝面,原告於撞及 被告機車前,完全未曾減速,足見其於事發前根本未發現被 告之機車,綜此,原告顯有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之過失 甚明。
㈡次查,原告所駕系爭汽車係88年出廠,距事發之104 年已逾 16年,車齡極為老舊,其車輛於事故原本即因車況老舊致多 數零件已不堪用;原告雖提出估價單欲佐其說,惟估價單並 無法證明上開車輛確有發生該等車損,遑論證明該等車損確 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自不得單憑原告片面所提出具有真 實性瑕疵之估價單,即遽認估價單所列被告欲修繕項目與 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㈢縱認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造成原告車輛之車損,惟自監視器晝 面以觀,二車之車速均非快,發生擦撞後,被告之機車亦僅 在撞擊之原處倒地;原告之自小客車除前保險桿或有輕微刮 痕外,應不至受有其他損壞,此由監視器晝面顯示原告車輛 外觀完好如初,及原告嗣後亦如常駕駛該車往來等情,即可 見一斑。況系爭汽車車齡極為老舊,殘值所剩無幾,詎原告 竟以本件輕微擦撞為由,提出欲更新大燈(7 萬9,000 元) 、安全氣囊(6 萬3,591)、前保皮(不知為何物,3 萬 7,083 元) 及其他多項以常理判斷即知與本件輕微擦撞無關 之要求,且總價22萬5,203 元亦已明顯超過其車輛之現有價 值,是其請求顯屬無稽,亦不無訴訟詐欺之嫌。 ㈣此外,原告之人格權及身分權均未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侵害 ,其所提「慰撫金」8,888 元之請求於法不合。而被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車損人傷,本欲息事寧人,隱忍而未對原告提 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詎原告竟假意道歉致被告誤認已相 安無事,卻於拖過刑事告訴期間後,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顯見其居心不良。末以,被告就本件事故對原告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抵銷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被告並提出銷貨單、診斷證明書、機車行車執照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64 頁)。
參、反訴主張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依規定於路口 停車受檢,並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貿然加速穿越路口,因而撞及反訴原告,是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由反訴被告負全部責任。而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 反訴原告因此支付27,900元之修復費用;以及,反訴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雙側膝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經醫師診斷不 宜劇烈運動,致反訴原告平日應服之勤務及應受之訓練均無 法執行,時遭長官及同事輕鄙,考績及升遷亦因而受有負面 影響,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創傷,受有非財產損害2 萬元。 爰依侵權行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47,9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當時出校門之前是先停車的,經衛哨示意放 行,一啟動就發現反訴原告的機車撞過來,反訴被告煞車不 及就撞到了。而反訴被告當時係直行車只有專心注意前方的 狀況,發生碰撞前沒有看到反訴原告車輛,且以反訴被告之 行進路線,沒有辦法注意到從左邊出現的人車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之爭點部分: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空軍官校0000000 車禍事件 經過報告書、松鎰汽車修護保養場車輛維修估價單、駕駛執 照、車輛行駛注意項切結書、空軍軍官學校自用汽、機車及 腳踏車違規肇事及進出營區管制規定、空軍軍官學校營門進 出管制規定、調解會議紀錄、監視器截取畫面、行車執照、 光碟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68頁、第107-110 頁、第 113 頁及第129 頁)。被告固然自認於前揭時、地確實發生 系爭事故之事實,惟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肇事責任,反 稱應由原告自負全部肇責及指摘原告請求之數額不無虛列、 詐偽等情詞置辯;復對原告提起反訴求判令原告應賠付其體 傷及機車修復費用合計47,900元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 為:(一)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由何人負責?(二)兩造 因系爭事故各自所受之損害數額及兩造各自應賠付對造之金 額為若干元?諸點以為斷。
伍、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應由何人負責部分: ㈠按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2 款 定義甚明。而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為空軍軍官學校校區內, 其人、車進出校區均受管制,在校區內行駛之路線,相關之 交通秩序,悉依官校自頒之系爭管制規定操作,並應遵守衛 哨之指揮,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顯見空軍官校校區並非 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場域,即非屬上開法規定義之「道路」 ,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設,兩者間之規範目的並不相 同。故系爭交通事故應無道路交通規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事故發生係在上午7 時即空軍官校上班時段,而依兩 造之行車路線以觀,原告係要自校區內駛出官校大門,被告 則係自校外要騎入官校內,以上為兩造自認之事實。關於兩 造進出官校所應行駛之路線,即應依官校訂頒之系爭管制規 定及車輛進校路線相關規範實施管制,以上事實已據證人即 空軍軍官學校作情處蔡至軒到院證述:(官校進出校門)管 制時間上班為7 點到8 點,下班時間為5 點至點。(官校) 大營門總共有3 個出入口,汽車上班時間由中央大門進入, 機車上班時間由右側(以面對大營門之方向)側門進入,上 班時間(右側門)汽機車准入不准出,若要出校門汽機車統 一從左側門出校。即左側門於上班時段為准出不准入。於上 班時段機車是右側門進校只能直行,不可以左轉,汽車進校 是從正大門進校後需左轉本校中正堂廣場循規定的動線在中 正堂前停車受檢,所以依本校的進校管制規定,汽機車不會 交會. . . ,本件應該是被告違反進校管制規定違規左轉, 而當時原告駕車是要出校門,原告有依規定從左側出校門, 兩造是在停車檢查線附近發生碰撞等情詳實(見本院卷第 101 頁- 第102 頁)。凖之,原告既依管制路線遵行,並聽 從衛哨放行指令起動,即已善盡其駕駛之注意義務,被告於 此引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指摘原告係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 減速慢行云云,即屬無由。次查,經當庭勘驗系爭事故時空 軍官校錄存之監視器影像檔資所見,原告行駛速度緩慢,後 略有加速(此應係依衛哨指示放行而起動),而被告機車入 校門後即左轉,在與原告發生碰撞之前兩車均無煞車跡象, 撞擊點是在停車受檢線之外側(即右側),以上有勘驗筆錄 、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足佐(見本院第122-123 頁、第109 -110頁)。復勾稽被告自認其在事發前早已看見原告系爭汽 車,但因自信原告必停車受檢故未煞停仍左轉直線行駛等情 狀,則綜合以上一切證據形成心證結果,被告未遵行管制路 線違規左轉,已侵奪原告路權於前;繼而其復自己忖度原告 應會先停車禮讓,故仍冒然直行,違反駕駛注意義務情節重 大,可見,本件系爭事故應係被告違規左轉且在已經發現危 險後仍未採取煞停之必要措施,反自認原告應先停車有以致 之,已可肯認。洵此,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應完全歸責於被 告,原告於此並無過失可言。被告以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 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對肇責 與有過失云云,難為本院採酌,所辯不足採。
二、台於兩造因系爭事故各自所受之損害數額及兩造各自應賠付



對造之金額為若干元部分:
㈠原告部分:
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 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 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 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 系爭車輛為88年9 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在卷足 佐(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22 萬5,203 元(其中工資9,300 元、零件20萬5,179 元、營 業稅1 萬0,724 元),此有原告提出松鑑汽車修護保養廠 出具車輛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 雖質疑上述修復費用之真正,指摘原告不無虛列費用,甚 至涉嫌訴訟詐欺等嫌,惟上開修復費用之事實已據證人即 松鑑汽車修護保養廠技師曾柏憲到院證述:受撞時原告安 全氣囊雖然沒有爆開,但是安全氣囊有一感應器,有感受 到碰撞,感應器連結到電腦,電腦因此燒壞,電腦用一次 就要更換。另外還修復室外溫度感應器,此部分是用來調 解車內空調的。車頭上有三個通氣網,是調節水箱溫度散 熱用的。此車型是採取氙氣大燈而且是主動式頭燈,可自 動調整頭燈角度。系爭汽車當事人(即原告)已修復完畢 ,原告是付現等語稽實(見本院卷第125 頁)。再者,本 院依職權函查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據查覆有關與系 爭汽車同車型、同年份之車輛零件價格(含稅),就上述 同類車輛,現在無104 年新品價格存檔可以提供,其中前 保險桿總成33,533元、左前大燈總成61,734元、安全氣囊 電腦48,840元等情,有該查覆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5 頁),核其報價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單估列之修 護費用大致相當,洵見系爭估價單所列明細、及金額尚無 不合理之處。被告空言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甚至無端影 射原告訴訟詐欺云云,所辯殊無足採。查系爭汽車零件費 用為20萬5,179 元,系爭汽車車齡已超過耐用年數,是僅 能請求殘值,故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值為 34,197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5,179 ÷(5+1 )=34,197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已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再與烤漆與鈑金工資9,300 元 及營業稅10,724元,共為54,221元,此即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須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須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始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此觀 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僅係因系爭 汽車車損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無人格法益受侵害可言,依 上開法文之規定殊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餘地。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888 元,不予准許。 綜合以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數額為54,221元。
㈡被告部分:
被告於反訴中固請求原告應給付機車修復費27,900元、非財 產上損害2 萬元,合計47,900元云云,然系爭事故既然應由 被告即反訴原告負全部肇責,理由已如上述,則反訴原告縱 受有損害,亦應自行負擔,無得轉嫁向反訴被告求償之理。 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判令反訴被告應給付47,900元云云,核 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54,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0日 (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賠償47,900元及 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主文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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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