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3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複 代理人 沈宗緯
被 告 賴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下午5 時2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鳳澄 路由北往南行至鳳東路交岔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撞及停放鳳澄路邊訴外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朝陽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岡山分隊派員處理。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朝陽公 司已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上開事故經朝陽公司通知伊公司並查證屬實後,即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26,7 11元(工資:4,200 元;烤漆:9,081 元;零件:13,43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伊公司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 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其業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
朝陽公司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3 至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談話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 至21頁)核閱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查 本件依卷附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一方車 騎乘普重機自述沿鳳澄路(北向南)直行至肇事地點與二方 車自小客沿鳳澄路路邊停車(北向南)於慢車道撞擊肇事。 」(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交通事故詢問時陳稱:其當時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鳳澄路北向南直行外車道,肇 事情形不大清楚,僅知道當時有動物由右側跑出來,伊為閃 避而撞擊停在路邊之系爭車輛右側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頁),堪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在使用中撞 擊停在路邊之系爭車輛右側,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雖稱此 係為閃避動物所致云云,姑不論其並不能舉證加以證明,縱 令屬實,然以被告陳稱:「(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 ?)沒看見。」(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復依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在肇事現場並未遺留 任何煞車痕,足徵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顯難謂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件車禍肇因研判結果,亦 同此結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而足採取,則朝陽公司自 得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6,711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 本院卷第5 頁),工資部分為4,200 元、烤漆部分為9,081 元、零件部分為13,430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中烤漆9,081 元及零件13,430 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前揭 請求中烤漆及零件部分(共22,511元)應予扣除折舊。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104 年4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6-1頁),算至肇事日期104 年9 月16日已使用 5 月又2 日,應折舊6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採用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烤漆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0,635元【 計算方式:本件烤漆及零件之殘價為3,752 元(計算式:22 511 ÷〈5 +1 〉=3752,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折舊 額為1,876 元(計算式:〈22511 -3752〉×1/5 ×〈0 + 6/12〉=1876),扣除折舊後價值20,635元(計算式:2251 1 -1876=20635 )】,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4,200 元, 朝陽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24,835元(計算 式:4200+20635 =24835 )。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 險人朝陽公司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統一發 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 位行使朝陽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 ,以不逾前述朝陽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 被告求償之金額即24,835元為限,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24,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930 元,由原告負擔7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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