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岡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馬明雄
馬明俊
劉冠均
周柏憲
翁鈺振
王敬祐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11月3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2579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明俊、馬明雄、劉冠均、周柏憲、翁鈺振、王敬祐加暴行於他人,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害人李彥鋒因不滿遭被移送人馬明雄於其 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貼文「不要總是包裝自己,咖小就是 咖小,這是不會改變的」文字語帶譏諷,乃於民國(下同) 106 年9 月30日電話要約馬明雄「出來輸贏」(意即打架解 決)。當晚22時40分許,李彥鋒與其友人林致賢、綽號「落 腳」之人及董建成等人在高雄市阿蓮區崙頂75號烤肉時,林 致賢使用被害人李彥鋒之手機撥打電話要約被移送人馬明雄 出來談判,而綽號為「落腳」之人,並向馬明雄聲稱:「不 要說那麼多,出來打架」等語。嗣馬明雄率被移送人馬明俊 、劉冠均、周柏憲、翁鈺振、王敬祐及其他不明人士前來, 董建成、林致賢及「落腳」等人見狀後即藏身躲避,僅餘被 害人李彥鋒一人在外吃烤肉來不及躲避,而遭被移送人等以 徒手、高爾夫球桿、木質球棒及塑膠條毆打成傷,因認被移 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爰移請裁 處等語。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公 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 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 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 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 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參照),是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而未經合法告
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基於相 同理由,亦應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予 以處罰。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明確 ,核與被害人李彥峰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錄影翻拍照片可證,堪認屬實。且被害人李彥峰於警詢時陳 明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亦有其之警詢筆錄可憑。依 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 款之規定論處。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 款之加暴行於他人之規定,應依法處罰。爰審酌 被移送人僅因自認為被害人讓其友人不高興,為替友人出氣 ,即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 糾眾圍毆一人施暴情節重大、被害人遍體鱗傷,違序所造成 損害非輕;惟念在被害人先出言挑釁對事件之發生非無過咎 、被移送人其等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行為後態度尚稱良好 及其行為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