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岡山簡易庭(刑事),岡秩字,106年度,17號
GSEM,106,岡秩,17,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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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岡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 年9 月25日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2240500 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段000 號「榮泰旅社」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 106 年7 月起僱用成年女子吳○○擔任其店內服務小姐,媒 介該女子與前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為姦淫(俗稱「全套」) 性交易行為,以每次2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 價格,由甲○○從中抽成300 元牟利。嗣於106 年7 月27日 20時20分許,經警臨檢查獲由甲○○僱用之該女服務生與男 客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 之同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移送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於106 年9 月8 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2043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因認甲○○所經營之「榮泰旅社」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移送本院 並聲請裁定「榮泰旅社」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 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榮 泰旅社」(旅館業登記證字號:102 年1 月31日高市府觀產 字第10230189300 號)登記之負責人黃乃榮,此有旅館業登 記證、財政部稅務資料(見本院卷第16頁及第18頁),前因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以 106 年度岡秩字第13號裁定處其勒令歇業,並經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以106 年10月3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 號之廢止商業登記等情,有高雄市政經濟發展局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是「榮泰旅社」既經本院以裁定勒令 歇業,本院自無從再次裁定其勒令歇業,且亦無裁定歇業之 實益,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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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