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3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建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嘉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935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前述費用,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