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6年度,452號
PTEV,106,屏簡,452,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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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張進中即李碧祝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家齊即李碧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碧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碧祝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碧祝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30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繼承人李碧祝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繼承人李碧祝至106 年6 月27日結帳日止,尚積欠新 台幣110,295 元未按期給付,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按被 繼承人李碧祝於101 年7 月28日死亡,被告等為被繼承人李 碧祝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被 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碧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被繼承 人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進中:未繼承李碧祝任何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張家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契約書、帳務查詢明細、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庭函文為證,被告張進中雖到庭表示其未繼承李碧 祝任何遺產云云,按原告係主張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



碧祝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是被告之上開辯詞,與原告 請求之內容相符,無礙於原告之請求。且到庭被告張進中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欠款及未拋棄繼承事實,並未爭執,而未 到庭之被告張家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 承人李碧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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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