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431號
原 告 卓秀春
訴訟代理人 李力貞
被 告 杜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毅韋為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雖因李毅韋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而經本院以106 年 度司票字第400 號裁定就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惟原 告部分仍經該裁定准許在案。茲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印章非 原告所親簽、用印,且原告亦未授權、同意他人開立系爭本 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 爭本票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償還因舉辦李毅韋婚宴所積欠他人之債務 ,因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雖同意借貸 該款項予原告,惟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且使李毅韋擔任 系爭本票之保證人,以為本件借貸之擔保,並經原告應允。 兩造遂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於林淑娟地政士處書立借據 ,原告並當場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告因而將50萬元現金 交付原告收訖。據此可知,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所簽發,且 其上之印章亦係原告所蓋用,被告並無任何偽造發票之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所述原告為償還因舉辦其子李毅韋婚宴所積欠他 人之債務,故向其借貸5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借據、系爭本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6 年度調偵字第123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本院卷第15至27頁 )為憑,並有李毅韋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之1 頁),故原告本件主張是否 有據,已啟疑竇。況且,系爭本票上之「伍拾萬元正」、「 卓秀春」、「Z000000000」等文字,與原告於106 年1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當庭書寫之「伍拾萬元正」、「卓秀春」 、「Z000000000」,兩者間運筆之筆勢、勾捺、轉折、態勢 神韻及結構佈局均相似,且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筆劃 細部特徵之書寫習慣亦相符,並與被告當庭所書寫前揭各文
字之筆勢、勾捺、轉折、態勢神韻及結構佈局等均難認相似 、相符,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上開本票裁定、該日言 詞辯論筆錄及兩造當庭撰寫之文件等(本院卷第6 及34至36 頁)存卷可憑,復經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全卷查明無訛, 此外,原告就其所述,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益徵原告所為 本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保證人│
├──┼───┼───────┼─────────┼───┤
│ 1. │卓秀春│104 年11月18日│ 50萬元 │李毅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