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6年度,339號
PTEV,106,屏簡,339,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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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339號
原   告 黃余麗珍
被   告 宇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土盛
被   告 張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凱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宇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程公司 )所簽發、被告張凱雯背書,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屏東分行, 發票日為民國106年4月20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萬2 千元之支票乙紙(票號AK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屆期 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2,000元, 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宇程公司辯稱:因其下包加士達公司的票有問題,為了 開票給材料商,乃同意將宇程公司之空白支票與大小章均交 給加士達公司,授權加士達公司依照購買材料金額開立支票 ,系爭票據根本不是買材料開的,因為伊根本不知道有這張 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凱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持有以被告宇程公司為發票人、被告張凱雯背 書之系爭支票,到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宇程公司對前開文書之 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宇程公司與被告張凱雯連帶給付系爭票款?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 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 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 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條所明定 ,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 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縱 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 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 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 可參。被告宇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土盛業於本院自認授權 加士達公司代理簽發支票,且將整本支票及公司大小章均交 給加士達公司,顯然其已概括授權加士達公司代理簽發支票 ,縱支票上未載有「代理」之字樣,但加士達公司既有權代 被告宇程公司簽發支票,以發生票據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 係處於代理人之地位。
㈣、按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 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 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 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 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 份,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有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901號 判決可參。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 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7條之立法意旨,主要係為維護 交易安全所設計,故第三人只要非因過失而不知代理人之代 理權已被限制或被撤回,均不得否定代理行為之法律效力。 被告宇程公司雖主張系爭支票並非其授權加士達公司得開票 支付之材料貨款,惟系爭支票並未載明受款人,亦未有不得 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照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規定 ,自得以交付或背書方式為轉讓;被告宇程公司既係長期授 權加士達公司使用其印章及票據,顯認其係慣用票據之人, 卻未將支票附加任何受款人名稱、或不得背書轉讓之限制即 交付加士達公司,自應能夠預見所交付之支票極可能轉讓至 加士達公司或材料商以外之人。原告並非直接由被告宇程公 司或加士達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為 票據權利轉讓時,亦不會特別詢問或告知發票人是否授權他



人代為開立支票、代理權有無受限制等情,被告宇程公司亦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難認原告有何 因過失而不知被告宇程公司限制加士達公司開立支票權限之 行為。此與單純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而被冒用者不須負 發票人責任之情形自有不同。故為維護交易安全起見,被告 宇程公司即不得以其對加士達公司代理權之限制為由而對抗 善意之原告,仍應對原告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㈤、被告張凱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被告張 凱雯於系爭支票背書,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等為證,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張凱雯應與發票人連帶 負票據責任,自屬有據。
㈥、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被告宇程公司應依票載之文義而負發票 人之責任,被告張凱雯應負背書人責任,業如前述。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4364元
合 計 2萬43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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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