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23號
原 告 林信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盈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聰
柯順城
吳芳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 1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經經濟 部以經授中字第09234792380號函廢止登記時,被告之董事 原為郭文聰、柯順城及吳芳郎等3人,有經濟部106年5月26 日經授中字第10635050300號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24頁),依前揭規定,應以上開3人 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文聰、柯順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 前因原告為原告之弟擔任向被告購買汽車之連帶保證人,而 於79年3月1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35萬元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公司,惟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抵押權人於 時效屆滿後逾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該抵押權依法亦歸於消 滅,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79年3月 12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法定代理人吳芳郎則以: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置辯 。被告另二名法定代理人郭文聰、柯順城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同法第880 條亦有明定 。故抵押權有同法第880 條情形而歸於消滅者,抵押物所有 人即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以排除對於抵押物所有權 行使之妨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 本、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 附卷可佐,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㈢、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而請求權,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償 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 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一般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固常有存 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 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權 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抵押權存續期間 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易言之,不得以 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即謂抵押權應歸於消滅,亦不得謂抵 押權存續期間即為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存續期間。㈣、查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79年3月12日,因抵押權從屬於 債權而存在,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此日業 已成立,而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雖 登記為「依各個契約約定」(本院卷第5頁),惟本件設定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相關資料業因逾保存年限銷毀,有屏東縣 屏東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日屏所地一字第10630609200號函 覆在卷可佐,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另約定清償期在後 而使其債權之消滅時效遞延,應由被告負責舉證證明之。本 件被告未就此為任何陳述或舉證,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對 於原告之上開債權請求權,應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至少 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之79年3月12日起開始起算,於 15年間即至94年3月11日為止,因被告公司不行使而罹於消 滅時效。雖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權利存續期間自79年3月12 日至84年3月11日止,並不能代表系爭抵押權或所擔保債權 之發生或存續期間,然若以該權利存續期間為清償期之約定 ,採用對被告較有利之算法,自84年3月11日之翌日起算,
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權,亦迄99年3月12日亦已罹於 時效。
㈤、本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權至遲於99年3月12日罹 於時效,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 於5年間不實行而消滅,原告於106年5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被告並無提出其曾行使抵押權之證明 ,可認系爭抵押權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因5年間不實行 而消滅,則原告之請求,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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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所有權人 │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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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 │ │ │ │ │
│有├────┼────┼────┼────┼─────┼──────────┼────┼─────┼────┼───┤
│權│屏東縣 │屏東市 │斯文 │ 903 │林信煌 │ 51 │1分之1 │ │ │ │
│部│ │ │ │ │ │ │ │ │ │ │
├─┼────┼────┼────┼────┼─────┼────┬─────┼────┼─────┼────┼───┤
│他│登記次序│權利種類│登記日期│ 權利人 │債權額比例│ 字號 │擔保債權總│存續期間│ 債務人 │證明書字│設定義│
│項│ │ │ │ │ │ │金額 │ │ │號 │務人 │
│權├────┼────┼────┼────┼─────┼────┼─────┼────┼─────┼────┼───┤
│利│0000-000│抵押權 │79年3月 │盈運汽車│1分之1 │屏登字第│350,000 元│自79年3 │ 林信煌 │屏東他字│林信煌│
│部│ │ │12日 │股份有限│ │003825號│ │月12日至│ │第001331│ │
│ │ │ │ │公司 │ │ │ │84年3月 │ │號 │ │
│ │ │ │ │ │ │ │ │1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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