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康國堂
被 告 綠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適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零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被告公司以業務縮減為由,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31日 資遺原告,惟未給付工資及資遺費,被告表示待營運正常後 ,將會給付,詎被告公司於105 年11月2 日歇業倒閉,亦無 法聯絡上公司負責人,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1、1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加工出 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函復之調解紀錄及其附件清冊、原告薪 資明細表、欠款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 至20頁、24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3 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原任職被告公司,而被 告公司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認定歇業,原告 為非自願離職乙情為真。
㈡、按雇主歇業或轉讓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 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非自願離職,業經說明如上,顯認 係因可歸責被告公司之事由致原告無法繼續於被告公司工作 ,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理。復查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資遺費新台幣(下同)34,076元,業 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出具之欠款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4,07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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