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6年度,57號
ILEV,106,宜簡,57,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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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57號
原   告 許清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林華榮 
訴訟代理人 林金波 
被   告 林華南 
      林錦田 
      林鑫佑 
      林沛錞 
      陳世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邱璟宏 
      張燦祈 
      陳美珠 
      林虹吟 
      劉哲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三七點零四平方公尺)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所有權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 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華榮前於民國104年8 月12日曾以原告身分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宜蘭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宜簡字第212號判決准予 變價分割,嗣該案被告即本件被告林華南林錦田邱璟宏 提起上訴,惟林華榮於第二審言詞辯論前即105年11月14日 即具狀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則本件被告林華 榮於上開事件未經終局判決前,即撤回訴訟,其視同未起訴 ,且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其提起本訴,於法並無違 背,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林華南林華榮林錦田林鑫佑林沛錞陳世忠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所示,因 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目前 為道路預定地,共有人復多達12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亦均不同,苟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除被告劉哲平外,其 他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屬過於狹小而無法利用,是系爭 土地顯不適於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採行變賣 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 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爰依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 式為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以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1.私有地一旦成立既成道路,該道路即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雖其具有公法性質,與民法地役權法律關係不同,惟公用 地役關係一旦涉及私有土地所形成之既成道路,該既成道 路所探求是否具備公用地役關係,即等同在探討是否具備 符合構成既成道路要件,二者係一體兩面而不可分離。是 原告自得比附援引臺北高等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 之意旨,所謂「不特定之公眾」,法令未明定其固定數量 與比例,應指除自己及與自己有相當關係以外而非固定之 多數人,得以不特定之公眾名之,是如所通行土地為鄰地 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屬固定之人,即非「不特定之公眾」 ,非屬公用地役關係問題。
2.承上述,系爭土地僅作為宜蘭縣○○鎮○○路000巷0○0 ○0○0○00號等特定5戶之住戶通行使用,目前可通行範 圍亦在該5戶住戶之前方,後段無法做為出入之用,且依 103年8月29日所施測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斯時系爭土地中 段尚有A、B車棚無法通行,且車棚後方亦作為菜園使用 ,根本無法做為通行使用,自非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 解釋理由書所稱「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巷道 」,亦非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現有 巷道。惟查頭城鎮公所雖認定「頭城鎮大坑罟段157-1、 154 -4地號土地未徵收8公尺計畫道路用地,北側部分土



地認定為既成道路」,然非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且被告 所指既成道路並非兩端可供通行,係屬無路可通之狀況, 僅有前端鄰近協天路,難認係既成道路,頭城鎮公所認定 顯有違誤。又系爭土地僅係計劃道路用地範圍,尚未依都 市計劃辦理徵收及開闢該計劃道路,因之系爭土地共有人 自得訴請共有物分割,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稱「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之情事存在,是被告所辯, 自無可採。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華南林華榮林錦田林鑫佑林沛錞陳世忠 則以:
1.原告所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僅 係個案,並非判例,且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是在討論「系爭 道路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與本件係探討「系爭土地 是否為共有道路,能否強制分割(包括變價拍賣),有無 違反民法第823條但書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二者性質完全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且前者為公 法關係,後者為私法關係,二者探討領域完全不相同,而 本件並非探討是否為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而僅主張係既 成道路,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係指「既成道路符合 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 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二者探討內容不同,自不能混為 一談,本件亦無須探討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只須探 討系爭土地既為共有道路且北側已闢為道路使用,能否強 制分割,有無違反民法第83條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形,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即有所誤會。 2.再者,宜蘭縣頭城鎮公所曾函覆鈞院稱「宜蘭縣○○鎮○ ○○段00000○00000地號係未徵收8公尺計劃道路用地, 北側部分土地經認定係既成道路,目前為本所維護」,可 證明系爭土地並非如原告所云全部係屬計劃道路用地,因 其中北側部分已屬既成道路在通行使用中,且為頭城鎮公 所維護中,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要旨,上 開部分土地既係共有道路,自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而不得 分割,故並非系爭土地全部均得變價拍賣而得以分割。再 者,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因供公眾使用,事屬公益, 自應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既稱不能分割, 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況鈞院103年重訴字第 43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之原告亦於審理中主張已買賣相鄰土 地即頭城鎮大坑罟段157、91-12、91-33地號等各筆土地 ,準備藉由系爭土地之南側及北側通行至協天路,是難謂



無法對外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二)被告林虹吟則具狀稱: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已供大眾通行, 且經頭城鎮公所列為既成道路管理中,被告不同意變價拍 賣,希望維持現狀保持共有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邱璟宏張燦祈陳美珠劉哲平等4人均具狀表示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採用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 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倘 以原物分割,各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均屬過 於狹小不好利用,是系爭土地顯不適於原物分割。是原告 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 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 利。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 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 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 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被告等認 有繼續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 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 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 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 金按兩造所有權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 ,而屬適當。
(二)至被告等雖另辯稱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土地業經認定為既成 道路,自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云云。惟系爭土 地位屬「變更頭城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內, 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土地尚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 乙節,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31日宜地貳字第 10600030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 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 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 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 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 間、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0號解釋著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宜蘭縣頭城鎮公 所系爭土地現是否有部分土地經認定為既成道路一事,宜 蘭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未徵 收8公尺計畫道路用地,北側部分土地經認定屬既成道路 乙案,目前仍為本所列管及維護管理,此有宜蘭縣頭城鎮 公所106年7月6日頭鎮工字第1060008729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6頁)。然觀以系爭土地北側即門牌號碼為 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前方雖有一處空地 ,惟該空地僅有部分(即宜蘭縣○○鎮○○路000巷0○0 號房屋前方)鋪設柏油路面,其餘部分則雜草叢生,且未 鋪設柏油之土地無法供車輛通行,若車輛駛入該柏油舖設 之路面尾端,需以倒車方式將車輛駛出等情,業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4至177頁、第178-1至178-2頁),足見系爭土地 上鋪設柏油路面之該處空地,至多僅供居住於宜蘭縣○○ 鎮○○路000巷0○0號房屋之特定人員通行使用,與前揭 既成道路乃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不符,宜蘭縣頭城鎮 公所逕將該出入通道認定為既成道路,自有誤解,而無可 採。至被告林錦田雖陳稱其自小就居住在宜蘭縣○○鎮○



○路000巷00號,車輛都在此出入等語,然被告林錦田既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長年來均通行系爭土地北側之空地 ,此乃被告林錦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之合法行使 ,尚無從遽認系爭土地北側鋪設柏油之路面部分已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被告林錦田就此亦有誤會,從而,被告等猶 辯稱系爭土地北側部分為既成道路乙情,即嫌無據。況縱 系爭土地之部分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然此亦僅 係受供公眾通行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他人通行使 用之義務而已,至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其他權利則不受限制 。且在法令上或客觀上,亦無因該使用目的而必保留共有 之問題,此觀之社會上私有土地成為道路而為單獨所有者 ,所在多有,亦當為如斯之判斷。則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 ,於不違反前揭限制範圍內,自應得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 共有物。再者,系爭土地分割後,其上之公用地役關係並 不會受到影響,且如所有權人有阻礙道路通行之行為,行 政主管機關仍得依法排除,是系爭土地並無因為既成道路 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不宜原物分 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 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 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須,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 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按 分割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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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土地總面積437.04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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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
│號│ │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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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啟清 │9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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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華南 │3600分之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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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華榮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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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錦田 │1800分之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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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邱璟宏 │90分之22 │
├─┼─────┼──────────┤
│6 │張燦祈 │90分之1 │
├─┼─────┼──────────┤
│7 │陳美珠 │90分之1 │
├─┼─────┼──────────┤
│8 │林鑫佑 │1800分之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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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虹吟 │225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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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沛錞 │1800分之18 │
├─┼─────┼──────────┤
│11│陳世忠 │108分之1 │
├─┼─────┼──────────┤
│12│劉哲平 │18分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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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